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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顺刑初字第93号

公诉机关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1971年生。1996年因盗窃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3月6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顺河回族分局行政拘留,同年3月20日转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开封县看守所。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顺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3月6日14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封高压阀门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阀门公司)厂区内,盗窃5根高合金冒口,重30公斤,经鉴定价值1164元。所盗物品已追回并退还被盗单位。

被告人孙某某盗窃后从该厂区东围墙处跳墙而出,沿化工路往北走至花市加油站厕所内准备隐藏其所盗的冒口时,被阀门公司保卫人员发现并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庭审中亦认可,并有阀门公司报案材料;阀门公司保卫人员宗X、汪X、孙XX、孙XX抓获证明;证人宗X、汪X、孙XX、孙XX、周XX、高XX证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孙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刑,认罪态度较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6日起至2009年7月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康刘伟

二00九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雯雯

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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