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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甘泉县城关镇红旗村民委员会、宋某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甘泉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泉县X镇X村民,住(略)。

被告甘泉县X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黑某某,村民委员会主任。

被告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泉县X镇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女,甘泉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甘泉县X镇X村民委员会、宋某某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本案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1987年经本人申请,被告甘泉县X镇X村民委员会,为其在甘泉县X镇黑某沟审批了三孔窑洞的宅基地,随后原告在该宅基地上投资打土窑一孔,但一直未居住。2008年被告宋某某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毁坏了原告的窑洞,并且在该地基上修建了八孔窑洞。后原告得知,被告宋某某也经被告甘泉县X镇X村民委员会办理了土地使用权审批手续。故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恢复被毁损窑洞的原状,或者赔偿损失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本院认为,在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的争议实际是对宅基地使用权的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起诉。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魏延林

审判员张桂林

代理审判员乔文博

二O一0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吕买买

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人民法院对符合本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起诉,必须受理;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

(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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