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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某诉漯河市金莎快捷宾馆有限公司第三人漯河市保安服务公司保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原告于某某

委托代理人翟某某

被告漯河市金莎快捷宾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利江,宾馆法律顾问。

第三人漯河市保安服务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

原告于某某诉被告漯河市金莎快捷宾馆有限公司第三人漯河市保安服务公司保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翟某某、被告金莎宾馆的法定代表人杨某及委托代理人孙利江、第三人市保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3月19日,原告在漯河出差时,驾驶自己的苏x号本田雅阁轿车在被告X房间住宿。在当天晚上7点多时,原告按照被告金莎宾馆保安人员的要求,把车停在宾馆门前的停车场。该停车场由第三人派人专门看管,被告按合同约定给第三人支付费用。在3月20日早晨7点40分左右,原告起床后发现轿车不见了,就立即通知宾馆经理并打110报警。110出警人员到场后,查阅了宾馆大厅的监控录像,发现在3月20日凌晨5点24分时车辆被盗。经公安部门侦查,在5点29分该车被开往京珠高速,在5点44分从西平县高速口下道后不知去向。该案至今未破。在车辆被盗后,原告与被告和第三人多次协商赔偿事宜没有结果。原告车辆是本田雅阁3.0高配轿车,初始购买于2003年8月7日,现车价值16万元左右。原告认为,原告在被告处登记住宿,把车辆按照要求停放在被告指定的停车场地,被告应保证原告的财产安全,现在车辆丢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与被告签订有看管协议,其派出的专职保安人员,没有采取足够的安全措施并且没有尽到看管义务致使原告车辆被盗,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及第三人赔偿原告损失16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在2010年3月19日入住金莎宾馆属实,但原告入住时未向被告申明自己有重要物品。原告是否带有车辆有待查证,即使带有车辆也未交于某莎宾馆保管。金莎宾馆有专有的停车场,而原告停车位置不属宾馆停车场。原告的车是否丢失还有待查证。原告与金莎宾馆之间不存在保管物品的关系。

第三人辩称:同意金莎宾馆的答辩意见,同时认为原告诉称金莎宾馆停车场在宾馆前面不属实。原告诉称保安人员指引其停车,没有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9日,原告到漯河出差时,入住金莎宾馆X房间。原告驾驶的苏x号雅阁轿车于2010年3月19日17时许停放在金莎宾馆门前。3月20日凌晨5时许,该车被人开走。原告于2010年3月20日8时许报警,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翟某派出所出警处理后,于2010年3月29日为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报警及出警情况。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原告方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涉案车辆的苏x号雅阁轿车的价格进行评估。漯河市鑫汇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0年8月11日出具价格评估报告结论书,评估苏x号雅阁轿车评估价值为x.62元。

另查明:金莎宾馆的门前及大厅安保工作是由市保安公司派遣的保安人员负责的。2010年3月1日市保安公司与金莎宾馆签订合同书一份,该合同书中约定保安范围为:金莎宾馆门前及大厅,目的为加强宾馆的安全防范工作,做好门前车辆停放,防止宾馆门前夜间车辆的的安全无损坏、无被盗。

本院认为:原告入住金莎宾馆X房间的事实,为原、被告双方所认可,双方服务合同关系成立。原告将其驾驶的苏x号车停放在金莎宾馆门前,依据金莎宾馆与市保安公司订立的合同书中的约定,金莎宾馆对其门前停放的车辆负有看管义务。现原告以车辆丢失为由而要求金莎宾馆赔偿,金莎宾馆在提供服务中未完成尽到对门前停放车辆的看管义务,应负相应的民事责任,综合案情,本院酌定金莎宾馆承担70%的责任为宜,即赔偿原告x.03元(x.62元×70%)。市保安公司虽与金莎宾馆存在合同关系,但其与原告并无直接法律关系,原告要求市保安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如金莎宾馆认为保安公司应承担责任,可另行向其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漯河市金莎快捷宾馆有限公司于某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于某某人民币x.03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00元,评估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漯河市金莎快捷宾馆有限公司承担4550元,由原告于某某承担19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某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卫东

审判员常丽

审判员刘某

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赵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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