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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某与窦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淇县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太民初字第1417号

原告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63岁,汉族,农民,住(略),系原告程某某丈夫。

被告窦某,男,33岁,汉族,无业,住(略)-X号,系豫x桑塔纳轿车车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淇县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成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磊,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程某某与被告窦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淇县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某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窦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淇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马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某某诉称,2009年1月3日,被告窦某的豫x轿车将原告撞伤,原告对该次事故无责任,被告窦某的司机李某亮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后经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伤残。被告窦某应赔偿原告各种损失x.9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淇县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窦某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是被告窦某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车辆保险,第二被告应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淇县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3日10时,被告窦某的司机李某亮驾驶窦某的豫x号桑塔纳轿车沿常营至板桥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祥付李某头时,与由西向东李某某所骑电动车相撞,造成某告受伤,电动车损坏。原告受伤后立即入住太康县济民骨科医院治疗,共住院21天,花医疗费8330.90元,出院后原告又在太康县济民骨科医院治疗二次,分别花医疗费557元和363元,交通费1200元,经太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进行责任认定,并于2009年3月10日出具事故认定书:1、被告窦某的司机李某亮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原告程某某无责任。原告出院后一直在家卧床治疗,在向被告索要各种损失未果的情况下,诉至本院。2009年6月20日,经太康县人民法院委托周口泰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程某某的伤残进行等级评定:原告程某某被鉴定为九级伤残。鉴定费400元。原告程某某电动车损失600元。

另查明,被告窦某于2008年9月28日为其所有的豫x号桑塔纳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淇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

以上事实有医疗费票据、出院证明、伤残等级鉴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合同、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程某某与被告窦某的豫x桑塔纳轿车发生交通事故经太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程某某无责任,被告窦某的司机负全部责任,该认定程某合法,责任划分适当,对该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窦某应赔偿原告程某某因此次事故造成某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9250.90元,误工费3360元,护理费3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元,营养费1680元,伤残赔偿金x元、交通费1200元、就餐费702元、鉴定费400元、电动车损失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继续治疗费2500元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程某某的各项损失依法核定为:医疗费9250.90元,误工费3360元,护理费3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元,营养费1680元,交通费1200元、电动车损失600元、伤残赔偿金x元,其误工费、护理费从住院之日至定残之日168天,每天2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21天,每天15元计算,营养费按168天,每天10元,伤残赔偿金按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结合伤残等级核定为x元。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示因原告受伤致残,客观上给其本人和家人造成某大的精神伤害,赔偿数额以x元为宜;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就餐费及继续治疗费,因就餐费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继续治疗费因原告已受伤致残,故不存在继续治疗费,对此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窦某所有的豫x号桑塔纳轿车发生事故时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淇县支公司参加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机动车商业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淇县支公司应按保单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包括原告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以上合计x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以上费用合计x.90元,超出赔偿限额x元部分由被告窦某承担;财产损失即电动车损失600元。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淇县支公司应在x元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窦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程某某医疗费9250.90元,误工费3360元,护理费3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元,营养费1680元,伤残赔偿金x元、交通费1200元、电动车损失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鉴定费400元,总计x.9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淇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对被告窦某其中赔偿原告程某某伤残赔偿金中的x元和医疗费x元、财产损失600元予以赔付清偿(该款额合计x元赔偿后应从第一项判决被告窦某所承担的赔偿额中扣除)。

三、驳回原告程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保全费1500元,原告负担175元,被告窦某负担13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向阳

审判员杨鹏飞

审判员滑德兴

二○○九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李某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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