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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张某、张某与高某、赵某、延安资协有限责任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甘泉县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富县X镇王尧科行政村村民,住(略)。系死者张应儒之妻。

原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富县X镇王尧科行政村村民,住(略)。系死者张应儒之子。

原告张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富县X镇王尧科行政村村民,住(略)。系死者张应儒之女。

法定代理人赵某甲,系张某丙之母。

共同诉讼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女,甘泉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富县北教场行政村村民,住(略)。

被告赵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洛川县X乡X村民,住(略)。

被告延安资协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延安市十里铺。

法定代表人姜某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赵某甲、张某乙、张某丙与被告高某某、赵某丁、延安资协有限责任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张某乙及三原告共同诉讼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张某丙、被告高某某、赵某丁、延安资协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姜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甲、张某乙、张某丙诉称,2009年2月2日,原告的亲属张应儒和惠晓军乘坐被告高某某驾驶的甘x号车由北向南行驶至210国道包南线x+400M处时,由于操作不当致使车辆侧滑,与迎面方向驶来的由被告赵某丁驾驶被告延安资协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陕x号车相撞,造成甘x车乘车人张应儒当场死亡、惠晓军及被告高某某不同程度受伤,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此事故经甘泉县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高某某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弯道操作不当,侵占对方路面,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一)款、第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二)款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人赵某丁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通行,超速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二)款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张应儒、惠晓军无责任。故三原告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张应儒的死亡补偿费x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高某某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赵某丁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张应儒、惠晓军无责任的事实。张应儒的死亡补偿费应由三被告承担。

2、富县公安局茶坊派出所的证明、茶坊镇街北居民委员会的证明、富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证明和证人袁乔柏、张亚军的书证,证明张应儒(茹)从1986年至今居住在富县X镇X街,从事汽车维修行业,业户名称为“超越汽车维修中心”的事实。张应儒的死亡补偿费应按城镇居民计算标准计算。

3、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税务登记证、陕西省甘泉县人民法院(2009)甘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延中刑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证明张应儒从事汽车维修行业,并办理了经营许可证,有效期至2010年11月26日止的事实。张应儒的死亡补偿费应按城镇居民计算标准计算。

4、户籍复印件,证明原告赵某甲系张应儒之妻,原告张某乙系张应儒之子,原告张某丙系张应儒之女的事实。

被告高某某、被告赵某丁、被告延安资协有限责任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向法庭递交答辩状及提供证据。

本案经庭审举证,合议庭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各证据之间能相互联系、相互印证,加之以上证据经甘泉县人民法院(2009)甘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确认,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又对该判决予以维持,故本院予以采信。

本案经庭审举证,查明以下事实:2009年2月2日22时30分,被告高某某驾驶甘x号“桑塔纳”2000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210国道包南线x+400M处(甘泉县X镇X村)时,由于操作不当致车辆侧滑,与迎面方向驶来的被告赵某丁驾驶的被告延安资协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陕x号“楚星”重型罐式货车相撞,造成甘x车乘车人张应儒当场死亡、惠晓军及被告高某某不同程度受伤,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此事故经甘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赵某丁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张应儒、惠晓军无责任。另查明死者张应儒(茹)生于X年X月X日,系富县X镇王尧科行政村村民,于1986年至今一直居住在富县X镇X街,从事汽车维修,并办理了经营许可证,有限期至2010年11月26日。其近亲属父亲张江合、母亲陈凤梅书面自愿放弃张应儒的死亡补偿费的应得部分。

本院认为,被告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肇事,造成一死二伤,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甘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赵某丁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死者张应儒与伤者惠晓军无责任,被告延安资协有限责任公司系被告赵某丁驾驶车辆的法定车主,因此对三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张应儒的死亡补偿费的请求根据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根据《陕西省高某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死者张应儒(茹)虽然系农业户口,但已经在富县X镇X街居住并经营汽车维修长达数年之久,故应按城镇居民计算死亡补偿费。在本案中,被告高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x×20×60%=x元;被告赵某丁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但其为被告延安资协有限责任公司的雇员,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被告延安资协有限责任公司作为雇主,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x×20×40%=x元。被告赵某丁在此事故中有重大过失,应与雇主被告延安资协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高某某赔偿原告赵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因张应儒之死的死亡补偿费x元;

二、由被告延安资协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赵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因张应儒之死的死亡补偿费x元,被告赵某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案件受理费5157元由被告高某某承担3094元,由被告延安资协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0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长峰

审判员张桂林

代理审判员曹江平

二0一0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吕买买

附:本案相关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

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二十三条

从事高某、高某、易燃、剧毒、放射性、交通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某危险的行业造成他人损害,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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