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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郑州惠森咨询有限公司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女,25岁。

委托代理人吴磊松,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国平,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惠森咨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某某。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郑州惠森咨询有限公司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磊松、唐国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6月,原告为报考公务员参加被告开设的特训班,并当场交付4500元学费。但上课后发现,被告开设的基础班与特训班一起上课,基础班上十几天课,特训班上二十多天,学费价格相差甚多。师资配备情况没有宣传的好,上课也不正规,原告在基础班结束后决定不再学习,后与原告负责人协商,被告同意减掉基础班的费用1200元,下余3300元退还原告。因当时负责人不在单位,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3300元的欠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退还学费,被告置之不理。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学费3300元,并支付利息200元。

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8年原告到被告处参加培训,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据一份,主要载明:“今收到王某某人民币4500元,系付法院特训营”。2008年6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主要载明:因课无法上完,应退学费3320元等。后被告未退款,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从2008年6月27日至2009年11月13日按年利率7.56%计算利息为334元。

本院认为:原告到被告处参加培训并交纳学费,双方已构成教育培训合同关系。后原告因课无法上完,与被告协商一致,被告同意退还学费3320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证明为证,该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及时退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应退还的学费为3320元,原告只要求3300元,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学费3300元及利息2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不再退回,由被告在履行判决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崔雷

审判员李启昱

代理审判员朱智勇

二O一O年四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高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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