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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洪法民一初字第35号

原告吴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溆浦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为:x。

委托代理人贺余良,洪江市江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为:x。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欧阳军民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勇、人民陪审员瞿素梅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石春阳担任记录。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贺余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易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离婚案件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原告因受到被告威胁,被迫于1999年2月9日在洪江市民政局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双方没有婚姻基础,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自2000年2月起,原告一直独自在外打工,双方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

1、洪江市X乡X村委会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易某某又名易某文的情况;

2、洪江市X乡X村委会证明1份,拟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合,双方分居多年,被告易某某下落不明的情况;

3、洪江市民政局证明1份,拟证明原、被告于1999年2月9日登记结婚的情况;

4、原告委托代理人对吴某某调查笔录1份,拟证明原告受被告胁迫结婚,婚后感情不好,经常打架、吵架,自2000年双方一直分居的情况;

5、原告委托代理人对易某怀、易某才、易某佐、易某田的调查笔录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婚前和婚后的详细情况。

被告易某某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所提交的1—X号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案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当庭举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1-X号证据进行了核实,1-X号证据系原、被告户籍地村委会的证明,所证内容客观真实;X号证据系法定机关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的书证;X号证据中的各证人证言所证内容客观一致,相互可以佐证,本院对以上证据均予以确认。对于X号证据仅凭原告的陈述不能认定原告受被告胁迫而结婚的事实。根据本院所确认的证据,查明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99年2月9日在洪江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原、被告结婚后共同生活约一年时间,即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自2000年2月以来,双方均外出打工,一直分居至今,期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为此,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具状本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另查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登记后,经过短时间的共同生活即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自2000年2月开始,双方一直分居至今,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易某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欧阳军民

审判员杨勇

人民陪审员瞿素梅

二00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石春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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