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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苏某甲不服平顶山市房产管理局房屋登记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苏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命强,河南金年华(略)事务所(略)。

被告平顶山市房产管理局。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城区X路。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胡某,该局法规科职员。

第三人苏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苏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某、苏某甲不服被告平顶山市房产管理局房屋登记一案,原告于2010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苏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朱命强,被告平顶山市房产管理局委托代理人胡某、第三人苏某乙及委托代理人苏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主要内容:1999年1月25日被告平顶山市房产管理局为第三人苏某乙办理了位于平顶山市湛河区西苑安居新村X号楼X单元X楼X号房屋所有权证,房产权证号为x号。2010年4月7日被告平顶山市房产管理局依第三人苏某乙以搬家遗失为由的申请,于2010年4月12日为其补发x号房屋所有权证。

原告诉称,1999年1月苏某甲为照顾父母,瞒着其夫出资9万余元,以其三哥苏某乙的名义购得位于平顶山市湛河区西苑小区X号楼X号楼经济适用房一套,房屋所有权证书也办在苏某乙名下。房产证一直由苏某甲持有。之后该房屋由苏某甲父母和二哥苏某尧居住。父母去世后由二原告居住。2010年第三人为侵占该房屋,虚构事实以原证丢失为由申请补发了平房权证湛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当初购房及办理房产证时均由苏某甲一人出面无所谓申请人“苏某乙”的授权委托书,因被告未认真审核错误颁发平房字第x房屋所有权证,后又根据第三人虚构事实补发平房权证湛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不符合相关规定,致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故诉请依法判决撤销平房字第x号及平房权证湛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针对原告起诉答辩如下:1、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不清。本案所涉房屋购房手续全部显示为第三人苏某乙所有。原告认为其享有该房权益,应当提供明确的产权来源的相关材料加以证明对该房屋具有合法权益,否则不具备本案行政诉讼原告资格;2、我局为第三人补证行为合法有效,在第三人申请并提供了相关手续并经审查后,依照《房屋登记办法》相关规定补发平房权湛字第x号房产证,事实清楚,办证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有效;3、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按原告所诉是以第三人名义购房并办理房产证,当时原告是清楚并同意的,现在早已超过行政诉讼三个月的法定时间。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同时建议原告通过民事诉讼等其他有效途径解决。

第三人辩称,1、原告苏某甲提出她出资9万元购买住房纯属谎言,购房款为我经营烟酒店所得,当时为了照顾年迈的父母,同时我儿子在市一高上学,为了能有一个稳定的住所,所以决定买房。她只是拿我的钱替我买房。谁出钱以谁的名义申请房产证天经地义;2、原告为我买房手续系其代办属实,但她要求房屋所有权纯属荒谬,我当时开店抽不开身,因是兄妹,出于信任我把钱和身份证交给苏某甲,委托她代购住房,但她并未和我说要签授权书,我对此也不知代办房产证所需资料,既然她以我的名义办理了房产证,办证手续的缺失是她的过错和疏忽造成的,并想以此达到霸占我的房屋的目的,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让其承担房产证办理手续缺失对我造成的一切损失;3、原告提出的房产证办理不符合规定毫无道理。第一次办证苏某甲做为代理人以我的名义取得房产证后,由我父母保管,父母去世后,我找她索要房产证及购房手续,她不承认拿了,无奈之下我才申请补办了新的房产证,这又不符合哪项规定;4、原告说父母去世后一直由其居住亦不属实,事实是父母去世后她把房屋出租收取租金。2009年因孩子要结婚我找她索要房屋,她非但不给,反而于2010年4月装修后强行入住,无奈我只好诉至法院请求返还我的房屋。总之房屋是我出资购买,一切手续都是我的名字,苏某甲仅是代办人,她编造谎言对我的房屋提出无理要求,希望法院对我房屋产权加以确认和保护,驳回原告的无理要求,并赔偿给我造成的一切损失。

经审理查明,原告苏某甲第三人苏某乙是兄妹关系,1999年元月18日,由苏某甲出面以苏某乙的名义,与平顶山市经济适用房发展中心签订一份西苑安居新村商品房购房合同一份,购买该新村X号楼X单元X层X号住房一套,面积103.93,当日交纳总房款x.40元,同年1月25日交接该套住房,2月12日以苏某乙名义办理了平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书(整个过程均由苏某甲独自办理)。此后该房由原告苏某甲和第三人苏某乙父母在此居住至2006年苏某乙父母去世后。近年来双方为该房屋所有权发生争执,第三人以原房产证搬家遗失为由,于2010年3月15日向被告平顶山市房产管理局办理房屋所有权遗失登记申请,申请补发新的房产证。被告收到第三人申请后于2010年3月18日在该局网站上进行了公告,声明原x号房产证作废。后于2010年4月12日为第三人苏某乙补发平房权证湛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第三人苏某乙取得该证后,以侵权为由起诉原告返还房屋,二原告得知其补发新房产证后,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依法判决撤销二个房产证。

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证实:原告提供的证据:1、商品房购房合同;2、收据;3、住房交接书;4、房权证(x号);5、房屋契约;6、收款收据;7、分户平面图;8、房产证存根;9、遗失登记申请书;10、苏某乙、李枝身份证复印件;11、作废公告;12、结婚证明;13、分户平面图;14、登记审核表单;15、查档证明书;16、遗失房屋权属证书具结书;17、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18、房屋登记办法。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苏某菊证言;2、姚振东证言;3、苏某义证言;4、李坡岐证言(出庭作证);5、照片4张。

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辩证,原、被告及第三人对办理二次房产证手续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对于原告及第三人提交的证人证言及出庭作证证人的陈述与办理房产证无直接证明作用。

本院认为,X年X月X日生效的《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12、13条规定,申请人委托他人代理的,除向登记机关交验代理人的有效证件外,还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申请人的书面委托书。被告平顶山市房产管理局在受理第三人苏某乙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时,未认真审核,在申请人苏某乙未到场的情况下,仅凭原告苏某甲出示苏某乙的身份证、购房合同、收据、住宅交接书,便为第三人苏某乙办理了x号房产登记,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办证时既无申请人苏某乙书面委托书,又无代理人苏某甲的有效证件,据此,可以确认被告平顶山市房产管理局没有按照规定认真履行审核义务,所办理的平房字第x号房产证的登记显属程序违法,应予以撤销。此后第三人苏某乙又以此证遗失为由申请补发的平房权证湛字x号房产证应一并撤销。况且被告在补发该证时又未按规定,在当地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刊登遗失声明,仅在该局网站发布遗失声明的方法也不符合规定,原告以被告为第三人颁发、补发房屋所有权证行为违法,要求撤销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苏某乙认为该住房确属其出资购买,应归其所有的主张,应通过已提起的民事诉讼求得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3目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平顶山市房产管理局于1999年元月18日为第三人苏某乙颁发的x号房屋所有权证及2010年4月12日重新为第三人苏某乙补发的x号房屋所有权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平顶山市房产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卫星

审判员霍彩玲

审判员王海青

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乔文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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