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南省通许县新华书店有限公司。住所地通许县X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朴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博,系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张某某(又名张某志),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志刚,系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河南省通许县新华书店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某某宅基地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单位系事业单位,经原任领导班研究,在原办公兼营业的场所安排部分职工住房,为解决通行问题在被告家北边和我单位职工住户之间由我单位留1.7米东西出路供我单位职工住户使用。我单位使用土地经过政府批准登记,土地使用权明确,界限清楚,该出路十多年来一直由我单位住户共同使用。2009年6月18日,被告家翻修房屋,可被告下地基时,不是原边就界建房,而是往我单位出路上建房,导致我单位本来就不宽的出路更加狭窄,无法正常通行。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返还我单位55厘米×9米的土地。
本院认为,原告虽然有1995年县政府颁发的土地使用证,但2006年北街X路向东、西两边扩展并扒掉了临街原、被告和其他住户的楼房。由于被告为原告的南边邻居,双方又同邻通许县X街西侧,原告土地使用证中土地东边宽、西边窄,扩路规划后原告土地西缩东边长应变短,已不是原土地使用证中所载明的长度;1995年县政府给原告颁发使用权的土地,原告已给自己职工建房使用,扩路又被占了部分土地,原告的土地用途和现状已发生了变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法》第十二条规定应当变更土地使用手续,颁发新证来确定自己的土地使用权范围;原告土地使用证中载明的老楼已被扒掉,现原告东边一线无法测量,原告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在被告建房东边一线自己土地的确切长度,无证据证明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土地使用权。综上,原被告之间的边界不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省通许县新华书店有限公司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厉从德
审判员王永胜
审判员渠秀敏
二○○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于新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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