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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抢夺一案一审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乙。

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良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抢夺罪,于2010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卢春晓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8月26日8时许,被告人黄某乙与“光头”、“叼张”、“阿谋”等人(均另案处理)去到南宁市良庆区X街X号门前,由被告人黄某乙等人负责“望风”和掩护,“叼张”动手抢走被害人郭XX脖子的铂金项链(价值人民币2900元)后逃跑。被告人黄某乙逃跑至五象路“新亮点网吧”内被抓获。被抢项链被“叼张”扔在路边,后被群众捡回返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和户籍证明,调取证据及返还物品清单,指认照片,产品质量检验报告和估价鉴定结论书,被害人郭XX陈述,证人李XX证言,被告人黄某乙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乙实施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乙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乙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黄某毅

二О一О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彭俏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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