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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某、刘某某与林州市采桑镇舜王某村村民委员会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付某某,女。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州市X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

上诉人付某某、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林州市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舜王某村委会)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2009)林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付某某、刘某某,被上诉人舜王某村委会法定代表人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6月20日,原告付某某、刘某某与被告舜王某村委会签订水库退耕还林地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二原告承包南湾地块,承包期15年,自2006年9月30日起至2021年9月30日止,承包者每年交付某委会承包费150元,共计2250元,国家补助退耕还林款归村委会所有,2008年以后国家新优惠款项归承包户。2009年,原告刘某某向林州市林业局信访反映退耕地还林方面有关问题,林州市林业局作出如下处理意见:1、责令采桑镇X村退回所冒领的补助资金,处以冒领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2、建议市、镇有关部门对采桑镇X村虚报、冒领、截留退耕还林补助款的行为给予定性,按相关法规予以处理;3、建议合同纠纷由相关部门给予处理;4、建议采桑镇政府进一步做好信访人的思想稳定工作,并注明:南坡(野猪洼为其一部分)系2005年配套荒山还林,所有退耕农户名单中并没有郭开锁,水库南湾地原系2005年退耕地还林地块。因退耕还林补偿款问题,原告多次赴安阳、郑州、北京等地上访。

此外,原告未提供其承包野猪洼和水库底地的承包合同及相关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发给原告2003年至今的退耕还林补助款,但原告仅提供了其与被告签订的南湾地块退耕还林承包合同,该合同明确约定国家补助退耕还林款归村委会所有,而其提供的采桑镇X村退耕还林调查统计表上也无原告姓名,且原告提供的林州市林业局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仅证明采桑镇X村在执行退耕还林政策方面存在虚报、冒领、截留退耕还林补助款行为,但不能证实上述行为与本案有必然联系;此外,原告亦未提供其对野猪洼及水库底地享有承包权的相关证据。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充分的证据,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某上访的误工费、车费及补签2010年往后的书面合同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付某某、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负担。

宣判后,付某某、刘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歪曲事实,野猪洼及坡地约109亩均为我们承包至今,有村民20余人签名、按指印作证。根据合同法解释(二)第5条的规定,当事人在合同上签名按手印的与签字盖章有同等法律效力。要求二审法院判决村委会返还上诉人补助款项x元,并判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补签2010年往后的书面承包合同。

舜王某村委会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相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退耕还林条例》相关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应与有关单位签订退耕还林合同,明确宜林荒山造林范围、面积、造林成活率及其保存率、管护责任、违约责任、合同履行期限等,并由县级人民政府对退耕还林建设项目检查验收,经验收合格的,方可发给验收合格证明,并享受资金或粮食补助。现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发给其2003年至今退耕还林补助款,因原审上诉人仅提供了其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南湾地块退耕还林承包合同,该合同明确约定国家补助退耕还林款归村委会所有,上诉人原审及二审均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其对野猪洼荒山及坡地约109亩享有承包权及符合领取国家补助退耕还林款的条件,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补签2010年往后的书面承包合同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付某某、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魏文杰

代理审判员王某勇

代理审判员魏文联

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宁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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