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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彭某某与被告邵阳市小金牛工具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

原告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邵阳市大祥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邵阳市小金牛工具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北开发区南岗冲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彭某某与被告邵阳市小金牛工具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阳市小金牛工具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5月至2009年9月,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钳子柄,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被告收货后由相关负责人向原告出具收货明细记录并注明付款情况,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负责结算。截止2009年9月30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货款x元,其中2008年元月前x元;2008年9月10日至2009年9月30日x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支付。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货款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原告为支持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陈某某于2008年1月1日出具的欠原告货款x元的欠条。拟证明被告在2008年元月前欠原告货款的具体数额;

2、2008年3月至2009年9月原、被告发生货物买卖往来的记录。拟证明2008年9月10日以来被告欠原告货款的具体数额;

3、陈某军的证言。拟证明原、被告2008年至2009年期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的证据1,是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出具的,反映了原、被告一段时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在此期间所欠的货款,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证据2,部分有人签名,部分没有签名,可以确定原、被告在此期间发生过买卖合同关系,但不能确定原、被告进行过结算,被告是否另欠原告货款及具体数额,因此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对其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3,与本院证据1、证据2相印证的部分是原、被告长期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对该部分内容予以采信,但证人仅说明被告2009年3月前有三笔货款当时未付,并不能证实原、被告双方一直没有结算,被告一直没有付款。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庭审时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07年至2009年,原、被告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但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被告收货的情况被记录在一个笔记本上,原告送货的记录有的有被告工作人员的签名,有的没有。原告的货款由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进行结算,2008年1月1日,被告的法人代表陈某某在该笔记本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货款的书面欠条,内容为:“到2008年元月前所有帐目已对清,下欠叁万捌仟元正,陈某某,2008年元月X号。”2008年3月以后,双方继续发生业务往来,至2009年9月30日,双方终止业务往来,此期间的货款,被告陈某某没有向原告出具结算凭证,双方是否结算,被告是否拖欠原告的货款及其具体数额,原告无充分证据证实。

2010年4月26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并提供部分财产作为担保,本院依法裁定对被告所有的“小金牛”注册商标进行查封。

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应当承当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原、被告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对双方的合同关系予以固定,但双方基于相互信任,长期进行货物买卖,此种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被告的法定代表人2008年1月1日出具的x元的货款欠条是对双方约定货款数额的确认,原告依法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该笔货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该案当事人之间的货款数额均由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进行结算,但2008年9月10日至2009年9月30,被告拖欠原告的货款数额并没有由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进行结算,而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亦不能证明双方是否还有其他货款没有进行结算。因此,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的2008年9月10日至2009年9月30日期间的货款x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邵阳市小金牛工具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彭某某支付货款x元;

二、驳回原告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56元,财产促使费1000元,合计3265元,由原告彭某某承担1383元,被告邵阳市小金牛工具有限公司承担18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海浪

审判员王顺华

人民陪审员姚瑜芸

二0一0年十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候文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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