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博中法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博乐农垦商业总公司(下称商业公司),住所地农五师杭州路。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翁某,该公司书记。
委托代理人张宝林,振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男,汉族,37岁,博乐市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爱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商业总公司因竞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博乐市人民法院(2000)博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商业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翁某,张宝林,被上诉人陈某及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商业总公司欲将其所属的艾比湖商场一楼至三楼出租,决定公开招标,陈某按规定交纳了6万元竞标押金参加竞标。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九日被告商业公司在没有向竞标人送达投标须知等相关文件,只进行口头宣布的情况下,进行了公开招标,陈某以每年42万中标。但原、被告就具体事项签订租赁合同时,因对原企业所签订的租赁合同处置问题未能协商一致,产生纠纷,原判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公开竞标活动中,因被告商业公司未将招标须知等相关文件送达原告陈某,造成签订租赁合同时,对原企业所签订的租赁合同如何处置理解不一,致使已中标的原告陈某无法实际占有,使用招标物,双方未能签订租赁合同,导致招标失败,被告商业公司应负主要责任,陈某具体租赁事宜未完全了解参加竞标活动,导致上述结果,亦应承担一定责任,原告陈某以商业公司违约,要求双倍返还保证金的诉讼请求,没有相关的法律依据。据此,对陈某的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商业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陈某投标保证金6万元及利息1404元。
宣判后,商业公司不服,以“此次招标活动是依法进行的,是合法有效的,本案不适用简易程序,原判认定上诉人未将招标须知等相关文件送达给陈某与事实不符”为主要理由上诉于本院。
经本院审理查明,一九九九年十二月被告商业公司欲将其所属的艾比湖商场一至三楼对外出租,并采取公开招标的方式进行。陈某通过媒介得知此事后,决定参加竞标,并按招标规定,交纳了6万元保证金。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九日商业公司召开竞标大会。大会开始首先由有关人员宣读了招标规定,须知,竞标规则。投标须知的主要内容是,租赁期限3-5年,租金数额及交付办法。根据合同所确定的租金,每年元月一日前一次性交清全年租金。第六条规定,原企业所签订的合同未到期的,继续履行,费用由承租方收取。参加投标者在报名时,须预交报价20%的保证金,中标而不遵循本须知规定,或者不按规定时间签订合同,按违约处理,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有在招标文件宣读完毕,竞标开始。结果陈某以年租金42万元中标。招标大会由公证员监督,并将大会程序进行记录,陈某与其他竞标者在招标大会记录上签了字。尔后,双方当事人协商签订租赁合同。陈某提出,商业公司已草拟的租赁合同第一条“出租标的物为艾比湖商场一楼至三楼,大厅及三楼所有房间,艾比湖商场一楼楼外所有橱窗门面”与合同第七条第三款“艾比湖商场以前所签订的未到期的合同,如果承租方和合同当事人同意继续履行的,可以继续履行,费用向承租人收取”内容不一致,艾比湖商场以前所签订的合同中原承租人不同意与我签订合同,我要求把1-X楼腾空,把楼房交给我。为此,艾比湖商场于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向原承租人发出通知,指出:由于上级业务部门的原因,原合同只能履行到十二月二十日,如需继续履行,于十二月二十日前与陈某重新签订租赁合同。通知下达后,原承租人对通知的态度,双方当事人说法不一。商业公司称原承租人同意与陈某签订租赁合同,但商业公司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这一事实。陈某称,通知下达后原承租人都不同意与我重新签订租赁合同。陈某要求把艾比湖商场1-X楼腾空,把出租物交给他或者与原承租人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商业公司称投标须知并没有把楼房腾空交给承租人的规定。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导致对租赁合同未达成协议。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三十日陈某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12万元。
另查,艾比湖商场与原承租人签订的租赁合同,于二○○○元月一日未到期的就有39户。
本院认为,商业公司的投标须知第六条,草拟的租赁合同的第七条第三款及给艾比湖商场原承租人下发的通知,其实质内容是把艾比湖商场与原承租人签订的合同中其艾比湖商场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陈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把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而商业公司在原承租人不同意的情况下,将艾比湖商场与原承租人的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陈某,违反了合同法关于权利义务转让的规定,故不具有法律效力。商业公司与陈某欲签订的是商场租赁合同,租赁合同是转移租赁物占有、使用、收益权的合同,陈某在原承租人不同意与其签订合同的情况下,要求商业公司把出租物腾空,以享受占有、使用、收益权,符合法律规定,商业公司不能把出租物占有、使用、收益权交付给陈某的情况下,其收取的保证金理应退还给陈某。故原判令商业公司退还陈某保证金6万元正确。本案是竞标签约过程中产生的纠纷,案情简单,争议数额不大,加之诉讼效益、效率原则的要求,原判适用简易程序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商业公司称原判适用简易程序不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商业公司在竞标大会上宣读投标须知等相关文件,并把竞标大会制作笔录,陈某亦在笔录上签了字,此行为应当认定商业公司把投标须知等文件送达于陈某。故原判认定商业公司未把投标须知等相关文件送达陈某与事实不符。本案双方当事人在竞标签订合同过程中产生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原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不妥。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博乐市人民法院(2000)博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商业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陈某保证金6万元及利息1404元。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7820元,由上诉人商业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崔光学
审判员许彬
审判员胡玉华
二○○○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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