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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付某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绥刑初字第23号

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绥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绥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某某(又名付某新),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绥宁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19日被绥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某宁县看守所。

绥宁县人民检察院以绥检刑诉字(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某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18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07年8月12日晚12时许,被告人付某某窜至绥宁县X镇X村X组的空坪,将失主陈历石停放的一辆价值4320元建设牌三轮摩托车盗走开至绥宁县城,于某日将该台三轮摩托车开至通道县城卖掉,得赃款1000元。

2008年12月19日,被告人付某某到李熙桥镇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本案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陈历石的陈述,证人于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县价格认证中心的绥价认鉴字(2008)X号价格鉴定书及被害人的购车票据,被告人所打的欠条,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对被告人付某某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付某某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某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08年12月19日起至2009年12月18日止。所处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逾期未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天文

二○○九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贾燕如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某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某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某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某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一条对于某时具有下列情形的公诉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一)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二)被告人及辩护人对所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三)依法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单处罚金。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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