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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和合万佳商贸有限公司与唐山汇香植物油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房民初字第8362号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和合万佳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乡X街X路X号-B63。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骋,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唐山汇香植物油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滦南县X镇X村。

法定代表人姚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清华大学公共管理学院研究员,住(略)。

原告北京和合万佳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佳公司)与被告唐山汇香植物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纪红勇担任审判长,会同代理审判员孙静波、于颖颖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佳公司委托代理人马骋、被告汇香公司法定代表人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万佳公司起诉称:原告于2007年3月3日与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由原告经销被告生产的食品油。后原告将被告生产的纯滴牌特香花生调和油销往华润超级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超市)。2007年9月,华润超市告知原告有顾客投诉被告生产的纯滴牌特香花生调和油有白色漂浮物、倒不出等产品质量问题。华润超市在采取退货方式处理后通知原告,终止与原告的一切食品销售合作,并扣押一切未结货款。2007年12月20日,经国家粮油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以下简称粮油检验中心)对被告生产的纯滴牌特香花生调和油进行检测得出,被告生产的纯滴牌特香花生调和油透明度不合格。对此原告认为由于被告生产的产品质量不合格,导致顾客投诉华润超市,更直接导致原告与华润超市终止合作,被告应赔偿由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95元(包括2007年5月的仓佣费3489.47元,2007年6月的仓佣改造费1237.67元,2007年7月和中秋的仓佣费7668.58元,国庆、新品、海报DM费800元,2007年1月至3月的信息服务费x.3元,2007年5月缴纳的改造、新品DM费5500元,2007年1月缴纳的仓储、元旦费用2667.77元,2007年5月缴纳的仓储费x.8元,2006年12月缴纳的仓储费953.92元,2006年12月缴纳的仓储费987.81元,2006年7月缴纳的开户费2万元,2006年12月缴纳的改造费2500元,2006年12月缴纳的中秋、国庆费9000元,2006年10月缴纳的DM费2000元,2006年11月缴纳的一次性加入费和单个企业维护费3000元,2006年12月缴纳的新品费2000元,2006年缴纳的合同管理费4000元,2006年12月缴纳的11月仓佣费953.92元以及9月至10月的仓佣费987.81元,检测报告费1471.8元,2006年10月缴纳的商标申请费和商标代理费1700元,5桶油的退货款243.1元,2007年12月的利润费2.5万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汇香公司(反诉原告)辩称:汇香公司生产的调和油质量合格,符合国家标准,汇香公司取得了相关的许可证,调和油也通过了各级质量部门的检测,不存在质量问题。万佳公司提供的国家粮油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的检验报告结论错误、程序违法,这个部门没有检测植物油的资质,而且送检的样品是万佳公司自己提供的,汇香公司并不知情,该结论汇香公司不能接受。万佳公司在本案中并没有受到损失,而且本案中涉及的产品并没有被扣押、销毁,是万佳公司自己违约,且没有支付货款,反而以无须有的理由退货。双方约定只有汇香公司给万佳公司造成直接损失时,才负有赔偿责任,汇香公司没有给万佳公司造成任何直接损失,所以不应该赔偿。万佳公司与华润超市的业务也与汇香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不同意万佳公司的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本诉被告)汇香公司反诉称:被反诉人万佳公司欠反诉人汇香公司纯滴牌特香花生调和油货款4439.3元,请求判令被反诉人支付所欠货款4439.3元。

反诉被告(本诉原告)万佳公司辩称:经自行查帐,核实双方确有4439.3元货款没有结算。但由于汇香公司将2007年7月2日提供给万佳公司的产品的超市进店条码弄错,导致万佳公司为此多支付3000元条码费,经双方法定代表人协商用货款折抵该笔费用。同时,由于万佳公司现仍有汇香公司的几十箱纯滴牌植物油没有办理退货结算,待所有产品退货完毕后再进行此笔货款结算。此外,汇香公司提供的不合格产品给万佳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和名誉损失,故万佳公司不再履行付款义务,不同意汇香公司的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万佳公司与华润超市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华润超市以购销方式销售万佳公司提供的商品,合同期间自2007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双方同时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

2007年3月3日,万佳公司(甲方)与汇香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自签订油(4个品种)协议后经销此品牌;甲方在经销过程中保证品牌的质量,杜绝假品牌;甲方在经销过程中如因自身原因给乙方造成直接经济损失负责赔偿;甲方的结算及方式为半月一结算,每月1日和15日为结算日,付款方式为现金或电汇;乙方须提供给甲方合法检测报告及厂家资源,经销过程中有权监督品牌的质量,发现问题及时与甲方沟通;乙方对因所提供产品质量问题给甲方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负责赔偿;双方同时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

合同签订后,汇香公司向万佳公司提供了油品。万佳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货款4439.3元未付,并将上述油品销往华润超市各个分店。

2007年11月15日,华润超市向万佳公司出具《关于北京和合万佳商贸有限公司油品质量问题的处理》,内容为:万佳公司从2007年8月供应的纯滴调和油(1×4L)商品条码x,数量800箱,单价160元/箱,金额x元存在质量问题,桶里凝固并且有絮状物,消费者买走后在各个店经常回来退货,给华润超市声誉造成极坏的影响,对此决定对万佳公司采取如下决定:1、2008年停止在华润超级市场所有的销售;2、八月-十一月扣掉货款x元。

2007年12月20日和合万佳公司交纳了检测费用1471.8元,委托国家粮油质量监督检验中对送检的纯滴牌特香花生调和油进行检验,结论为:样品透明度项目不合格,其他项目合格。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涉案油品在室温18度以下凝固。

万佳公司于2008年1月21日以汇香公司提供的油品不合格为由诉至本院,要求汇香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其经济损失x.95元。汇香公司提出反诉,要求万佳公司给付货款4439.3元。

本院于2008年4月16日以(2008)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万佳公司给付汇香公司4439.3元,驳回了万佳公司的诉讼请求。万佳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22日裁定发回重审。在诉讼过程中,万佳公司变更其诉讼请求为要求汇香公司赔偿损失x.95元。

另查明,万佳公司于2007年8月3日向华润超市交纳了2007年5月的仓佣费1489.47元、海报费1000元、海报费1000元;于2007年8月23日交纳了东润改造费500元、双裕改造费500元、2007年6月的仓佣费237.67元;于2007年9月24日交纳了2007年中秋费用2000元和2007年7月的仓佣费5668.58元;于2007年8月23日交纳了新品费2000元、DM费1000元、2007年国庆费5000元;于2007年5月15日交纳了2007年1月至3月的信息服务费5412.3元、春节费2000元、五一费2000元、店庆费5000元;于2007年5月15日交纳了望二改造费500元、新品费4000元、DM费1000元;于2007年1月23日交纳了仓佣费2667.77元;于2007年5月22日交纳了仓储费x.8元;于2006年12月22日交纳了仓储费953.92元;于2006年12月19日交纳了仓储费987.81元;于2006年7月26日交纳了开户费2万元;于2006年12月19日交纳了改造费2000元;于2006年12月19日交纳了中秋费、国庆费9000元;于2006年10月25日交纳了DM费2000元;于2006年11月7日交纳了一次性加入费和单个企业维护费3000元;于2006年12月11日交纳了新品费2000元;于2006年12月14日交纳了合同管理费4000元;于2006年12月25日交纳了2006年9月至10月的仓佣费987.81元和2006年11月的仓佣费953.92元;于2006年10月31日交纳了商标代理费1700元。汇香公司提供给万佳公司的涉案油品,万佳公司留下了40多箱,后处理了其中大部分油品,目前仅留存5桶,其中1桶为该公司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

上述事实,由万佳公司提交的协议书1份、万佳公司与华润超市签订的购销合同1份、国家粮油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报告1份、华润超市处理决定1份、检测报告发票1张、商标申请费发票、华润超市退货款发票、增值税发票、纯滴牌花生调和油1桶,汇香公司提供的生产许可证1份、商标1份、协议书1份、检测报告1份、企业标准1份、送货单12页、实物油1桶、卫生认可证1份、河北省粮油质量监督部门抽检报告2份、滦南县质量技术监督局证明1份、国家预包装食品标签规则1份、棕榈油国家标准1份,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万佳公司与汇香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自觉依约履行各自义务。依据合同约定,汇香公司应向万佳公司提供符合质量标准的油品,万佳公司则应及时向汇香公司支付相应货款。

华润超市以万佳公司提供的油品有质量问题为由停止该公司在华润超市的销售业务。因此,本案所争议的焦点是汇香公司向万佳公司提供的油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

汇香公司提交的检验报告虽然显示该公司生产的油品为合格,但该次送检的油品型号规格与本案所涉油品的型号规格并不相同,不足以证明涉案油品的质量。汇香公司提供的2008年河北省粮油质量监督部门抽检报告二份显示该公司生产的油品质量为合格,但该抽检报告所涉油品与本案所争议的油品并非同一批次的油品,也不足以证明涉案油品的质量。

庭审中,万佳公司提供了一份由粮油检测中心出具的检测报告,以证明涉案油品的透明度不合格,同时提供了华润超市出具的处理决定通知,以证明消费者在购买涉案油品后以油品存在质量问题退货。汇香公司对此予以否认,但拒绝对涉案油品进行重新鉴定,也未能提供其他足够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汇香公司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虽然依据现行国家标准无法以涉案油品的凝固点为依据认定涉案油品的质量是否合格,但是,汇香公司生产的油品为桶装食用油,依据常理,应当保证消费者购买后能正常使用。根据我国于2003年施行的《室内空气质量标准》的相关规定,冬季采暖时室内温度的标准值应为16℃~24℃。而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均认可涉案油品在低于室温18℃时即会凝固。因此,一旦消费者所居住房屋的室内温度高于16℃,但低于18℃时,涉案油品将出现凝固,由此导致消费者购买后无法倒出,影响其正常使用。因此,该涉案油品显然属于存在质量缺陷的产品。由于汇香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缺陷,由此导致消费者不能实现购买、使用的目的,最终引发退货,给万佳公司造成损失,汇香公司应对此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万佳公司要求汇香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万佳公司所主张的2007年12月的利润损失。对此本院认为,万佳公司对其签订的合同享有预期利益。而由于

汇香公司提供的油品存在瑕疵,造成华润超市于2007年11月向万佳公司退货,最终导致万佳公司于2007年12月的预期销售收入减少,因此,该项损失应视为汇香公司的违约行为给万佳公司造成的损失。关于该项损失的数额,万佳公司主张应依据该公司自2006年至2007年期间在华润超市发生的增值税发票计算出的销售额的20%计算出来,并为此提供了2006年11月至2007年10月间发生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本院综合考虑本案相关证据及案情,认为万佳公司所主张的计算方法应为合理,即以该公司在2006年11月至2007年10月间增值税发票反映出的销售额为基础,计算出月平均销售额,再以20%为计算比率,以此确定该公司在2007年12月可能获得的利润。同时,由于和合万佳公司已经将价值4439.3元的涉案油品予以处理,但无法说明具体处理结果,因此应将这部分涉案油品的可得利润予以扣除。综上,本院确认万佳公司2007年12月的利润损失应为x元。

关于万佳公司所主张的检测费用。对此本院认为,由于该项费用是由于汇香公司提供的油品存在瑕疵,万佳公司为了查明涉案油品的质量而发生了该项费用。且检测结论证实涉案油品的透明度不合格。故该项费用应视为因汇香公司的违约行为给万佳公司造成的损失,因此汇香公司应对此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万佳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万佳公司所主张的5桶油的退货款。对此本院认为,汇香公司提供的油品存在质量问题,致使万佳公司已无法向华润超市销售该油品,万佳公司要求汇香公司给付退货款的诉讼请求应为合理。但是万佳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将5桶油作为证据使用,因此该项诉讼请求应当以返还上述5桶油为前提条件。

关于万佳公司所主张的仓佣费、改造费、海报费、信息服务费、开户费、商标申请费等费用。对此本院认为,这部分费用多发生于华润超市向万佳公司退货之前,并且万佳公司在向华润超市缴纳上述费用后,已实际接受了华润超市提供的相应服务,同时已经在经营过程中销售了相关货物,并获得了利润。而这部分费用是万佳公司在其经营过程中所支付的合理成本,涉及该公司在华润超市销售的所有货物,属于该公司经营活动中的正常花费。而万佳公司与华润超市所签合同的履行期限是自2007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关于万佳公司所主张的2007年12月的利润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万佳公司因为涉案油品质量问题所遭受的合同期待利益的损失已经由此获得了补偿,该公司继续主张其在经营过程中所支付的上述成本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汇香公司所主张的货款。对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均未要求解除合同,因此上述合同继续有效,双方均应继续履行该合同。万佳公司认可确实未支付该笔货款,同时认可该笔货款所涉及的大部分油品已经被其处理完毕。本院认为,即使汇香公司所提供的油品存在质量问题,但万佳公司仍应返还该油品。在万佳公司无法将该笔货款所涉及的油品返还汇香公司的情况下,万佳公司应向汇香公司支付该笔货款。万佳公司主张双方已就该笔货款进行折抵达成合意,在汇香公司予以否认,同时缺乏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万佳公司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汇香公司要求万佳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诉被告唐山汇香植物油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本诉原告北京合和万佳商贸有限公司利润损失赔偿款一万一千八百零八元。

二、本诉被告唐山汇香植物油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本诉原告北京合和万佳商贸有限公司检测费用一千四百七十一元八角。

三、在本诉原告北京合和万佳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诉被告唐山汇香植物油有限公司返还五桶涉案油品后,本诉被告唐山汇香植物油有限公司给付本诉原告北京合和万佳商贸有限公司退货款二百四十三元一角。

四、反诉被告北京合和万佳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反诉原告唐山汇香植物油有限公司货款四千四百三十九元三角。

五、驳回本诉原告北京合和万佳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二千九百四十元,由本诉原告北京合和万佳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二千八百零二元(已交纳),由本诉被告唐山汇香植物油有限公司负担一百三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本诉被告北京合和万佳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依法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额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纪红勇

代理审判员孙静波

代理审判员于颖颖

二○○九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白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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