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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不服关峡乡人民政府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绥行林初字第1号

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遥,城步苗族自治县芙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绥宁县X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万某某,乡长,未出庭。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特别授权),男,该乡司法所干部。

第三人杨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民,住(略)。

第三人李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民,住(略),系杨某丙之妻。

原告李某甲不服绥宁县X乡人民政府关决字(2008)第X号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一案,于2008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遥、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杨某乙、第三人杨某丙、李某丁夫妇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与第三人杨某丙、李某丁夫妇因长田形的山林权属发生争议,关峡乡人民政府于2008年7月31日作出的关决字(2008)第X号处理决定,将争议山场长田形山林权确权给第三人等四户管理使用。原告不服,向绥宁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绥宁县人民政府于2008年11月25日作出的(2008)绥复决字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关峡苗族乡人民政府的关决字(2008)第X号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原告李某甲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查明认为:第三人李某丁、杨某丙夫妇与其它三户村民承包了石江坪村集体山场50亩,包括长田形争执山林在内,此山是按照石江坪村分山决定,在组召开组民大会抓勾所分配的,有村、组的证明和分山的会议记录。被告将争议山场确定给第三人等四户管理使用。

原告诉称:原告与第三人争议的山场叫“长田形”。“长田形”自1990年之前一直是荒田,是石江坪村的,根本无人管理。1990年春天,因原告家人多田少的原因,原告便把长田形开荒种田,开荒后因田在山坡上无法引水种田,原告便在开荒的田上种土,种经济林。后搞了退耕还林,原告便在长田形种了树,这些树和树苗十多年都是原告在管理。原告开荒管理的长田形四抵清楚,而被告关峡乡人民政府关决字(2008)第X号山林权属裁决书对第三人李某丁与其他三户陈松娥、李某林、范才满所承包的山场(洞调头以下,自李某香退耕还林地上,以姚竹为界至李某迁自留山上,包括马路下边山林,竹山在外)共50亩,四至界线模糊不清,面积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告与第三人争执的长田形,从1990年以来就是原告在管理,这一客观事实有石江坪村民可证实,根据国家林业政策,谁造谁有的原则,原告对长田形拥有管业权和收益权。

石江坪村委会、石江坪村X组与第三人没有签订承包合同,村X组上更没有发放《山林承包证书》和《林权管理证书》,被告关峡乡人民政府主观臆断将这片壹佰多亩山林权划给了第三人李某丁、杨某丙,很明显证据不足,完全与法律和事实相违背。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

1、关峡乡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书和绥宁县人民政府的复议决定书。乡人民政府的决定书没有适用法律法规,程序违法。县人民政府的复议决定证实原告在争议山场开荒种过地。

2、杨某玉、李某杰、李某良、李某杰、李某平的5份调查笔录,证实了原告在争议山场“长田形”开的荒,并种过地。

3、原告的申请报告,证实是向村里申请,经村里同意的,

被告辩称,一、第三人杨某丙等户所承包的山是石江坪村支两委、村民代表于2005年10月23日在村小学集体开会决定的方案,由村民委员会发包给村民承包管理的。二、原告李某甲在村民委员会发包给杨某丙等户承包山场内争执一处说是1990年以来就是原告在管理,根据国家林业政策,谁造谁有的原则,原告对长田形拥有管业权和收益权,原告一无上级的有关证书,二无任何依据,更没有与村里发生合法的承包关系,证据、理由不充分。原告称1990年春天便想把长田形开荒种田,因开荒的田在山坡上无法引水种田,便把刚开荒的田种土、种经济林,后搞了退耕还林,种了树,杉树郁郁葱葱,到处可见,这些树和树苗十多年如一日都是原告管理,即然原告搞了退耕还林,为何又没有取得上级颁发的有效证书。2005年10月23日在村X村支两委、组长、村民代表研究石江坪村集体山林承包会议,原告李某甲作为一名村民代表参加了会议,在会上和会后为何不提任何意见,不上报荒山造林面积,其他的村民上报了而得到核抵了承包面积。综上所述,石江坪村民委员会发包给杨某丙等户承包的以上“四至”范围内荒田、荒土、山场是经石江坪村委会并且由村民代表参加会议集体研究决定的,由村X村民承包的,依据正确,证据确凿,事实清楚,是合法的。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

1、石江坪村委会和X组的证明,证实争议山场是由村X组,组再分到个人。也证实是分给第三人杨某丙等四户人承包的。

2、石江坪村委会的会议记录。证实了分山是通过村、组干部和村民代表决定,也证实原告李某甲参加了会议,对分山决定没有提出任何异议。

3、X组分山的记录,证实将争议山场分给了第三人杨某丙等四户。

4、陈近华、李某美、龙美促、李某胜的证言。陈近华、李某美、李某胜三人证实争议山场是分给杨某丙等四户的,也证实原告李某甲没有对争议山场搞退耕还林,在分山时也没有提出异议。

第三人杨某丙、李某丁陈述,争议山场是村里分给我们的,被告的处理决定正确的。

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供X号证据客观真实予以认定,X号证据与客观事实不相符,X号证据未能提供原件,模糊不清,2、X号证据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1、2、3、X号证据原告虽提出异议,但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议庭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与客观事实相符,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确认下列案件事实,原告李某甲与第三人杨某丙、李某丁夫妇争议的山场“长田形”,是石江坪村的集体山。原告说将争议山场搞了退耕还林,没有任何依据。2005年10月份石江坪村X村、支两委和组长、村民代表会议研究决定,将村集体山承包到个人,然后将村集体山分到各组,由各组分到个人承包。同年11月份,石江坪村X组将争议山场和其它的山林共50亩分给了第三人杨某丙、李某丁等四户人承包管理。在分山时,原告李某甲对争议山场没有提出异议。自己作为村民代表也参加分山的会议。山林承包到户后,原告与第三人杨某丙、李某丁夫妇发生争吵,第三人杨某丙夫妇于2008年4月向绥宁县X乡人民政府申请处理,关峡苗族乡人民政府于2008年7月31日作出了关决字(2008)第X号山林裁定书。原告不服,向绥宁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绥宁县人民政府于2008年11月25日作出了(2008)绥复决字第X号决定书。原告仍不服,于2008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甲与第三人争议的“长田形”山场原属于石江坪村集体山林。2005年石江坪村将山分到个人承包,争议山场和其它山场共50亩承包给第三人杨某丙、李某丁和陈松娥等四户人。原告称在争议山场内搞了退耕还林,但没有任何依据。被告关峡苗族乡人民政府在处理时没有查明事实,到底争议山场是分给第三人一户还是和其它三户共有。如是共有,其它三户应参加本案的处理,因为本案与他们有利害关系。另在处理时违反程序,没有对本案进行调解,在作出处理决定时,又没有适用法律、法规,认为被告关峡苗族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关决字(2008)第X号山林权属裁决书认定的事实不清,程序违法,没有适用法律、法规,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一、二、三目、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并参照《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绥宁县X乡人民政府关决字(2008)第X号山林权属裁决书。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关峡苗族乡人民政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某松

审判员洪青万

审判员沈昭材

二○○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陈新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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