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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顺刑初字第106号

公诉机关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某,男,1970年生。1987年12月因犯盗窃罪,开封市南关区(现禹王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零6个月;1993年10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开封市南关区(现禹王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年;2000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开封市郊区(现金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零6个月,2003年9月16日刑满释放;2007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2008年6月20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两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09年4月21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顺河回族分局依法逮捕,现押于开封县看守所。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顺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某于2007年4月21日,将本市X街计经委家属院张XX家窗户铰开,跳进室内盗走现金1500元整。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报案材料和陈述。证据确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撬窗入室手段,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在劳动教养期间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行为,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又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21日起至2011年4月2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合兴

二OO九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王雯雯

附相关法律条款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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