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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诉黄某乙、某某租赁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上海某某印刷有限公司、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

被告黄某乙。

被告某某租赁有限公司某分公司。

被告上海某某印刷有限公司。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公司员工。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黄某乙、某某租赁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上海某某印刷有限公司、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筱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魏某某、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乙、某某租赁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上海某某印刷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09年11月18日,被告黄某乙驾驶被告所有某某租赁有限公司某分公司的车辆将原告撞伤,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黄某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药费20,678.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残疾赔偿金576,760元、交通费283元、误工费11,7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4,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85元、衣物损失费600元、鉴定费1,800元,要求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被告黄某乙赔偿40%,并赔偿律师代理费3,000元,被告某某租赁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上海某某印刷有限公司对被告黄某乙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本公司愿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黄某乙、某某租赁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上海某某印刷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8日17时45许,原告由东向西步行横过浏翔公路,适逢被告黄某乙驾驶被告某某租赁有限公司某分公司所有的出租给被告上海某某印刷有限公司使用的、牌号为苏x的小客车沿浏翔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上海华新丽华电力电缆公司南侧时,由于原告穿越隔离设施与未确保安全的被告黄某乙驾驶的车辆相撞,原告因此受伤,共住院18天,花费医疗费20,678.69元。嗣后,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黄某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之后,交警部门依法委托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了鉴定,结论为十级伤残,休息180天,营养75天、护理105天,原告因此支付鉴定费1,800元。被告黄某乙曾给付赔偿款13,000元。因双方未能就赔偿事宜协商一致,故涉讼。

再查,牌号为苏x的小客车于2008年10月19日向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一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审理中,原告将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标准调整为按农村标准计算即赔偿金额为24,648元,对此,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未有异议。关于医疗费一节,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表示仅赔偿医保范围之内的医疗费。另,原告与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就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的赔偿达成了一致意见。关于误工费一节,原告主张以1,950元/月计算误工损失,并提供了劳动合同、工资证明、工资条,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加班费不应计算在误工费内,仅同意按岗位工资960元/月计算。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一节,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认为应考虑原告在事故中的过错,仅同意赔偿2,000元。关于衣物损失一节,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仅同意赔偿200元。关于残疾辅助器具一节,原告认为拐杖、长腿支具、尿壶、便盆应算残疾辅助器具费,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表示由法院依法认定。关于律师代理费一节,原告提供了代理费发票,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认为不属交强险范围,不同意赔偿。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庭审笔录、鉴定书、交通费单据等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涉案交通事故责任已经有关部门认定,而且由于系非机动车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故作为非机动车一方的原告要求作为机动车的一方的被告黄某乙承担40%的赔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有关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某某租赁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作为车辆的登记车主对自己所有的车辆疏于监管,故应对被告黄某乙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的赔偿责任。被告上海某某印刷有限公司作为车辆的使用人在使用期间未对租赁的车辆尽必要的监管责任,故应对被告黄某乙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于因肇事的车辆向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应由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被告黄某乙根据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残疾赔偿金一节,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有关规定,应予支持。至于原告与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就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的赔偿达成的一致意见,于法不悖,应予照准。关于医疗费一节,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要求扣除医保范围之外医疗费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难以支持。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一节,便盆及尿壶不属于残疾辅助器具费范畴,故对不属该范畴的费用,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一节,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衣物损失一节,尽管原告未能举证,但考虑到原告随身的穿着在事故中受损亦在情理之中,具体数额由法院酌定。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一节,考虑到原告因交通事故残疾,给付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能起到一定的抚慰作用,故对原告要求给付精神损害金的诉请,应予支持,具体数额由法院根据司法实践及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酌定。关于律师代理费一节,由于诉讼具有专业性,故原告聘请律师具有合理性,而且原告已提供证据证明该项费用已实际产生,但原告与律师协商确定的律师代理费的金额未超过有关标准,故对于该费用,应予支持。但该费用不属于交强险范畴,不应由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赔偿。审理中,被告黄某乙、某某租赁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上海某某印刷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愿放弃举证、辩驳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陈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0,678.69元、残疾赔偿金24,6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交通费283元、营养费2,250元、护理费4,200元、误工费11,7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衣物损失300元,合计66,784.69元,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某53,496元;被告黄某乙应赔偿原告陈某某其余损失13,288.69元的40%,即5,315.48元;

二、被告黄某乙应赔偿原告陈某某鉴定费1,800元的40%,即720元;

三、被告黄某乙应赔偿原告陈某某律师代理费3,000元;

四、上述一、二、三项中,被告黄某乙合计应赔偿原告陈某某9,035.48元,扣除被告黄某乙已给付的13,000元,原告陈某某应返还被告黄某乙3,964.52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黄某乙;

五、被告某某租赁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上海某某印刷有限公司应对被告黄某乙的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54.XX元,减半收取977.25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458.10,被告黄某乙负担519.15元。被告某某租赁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上海某某印刷有限公司对被告黄某乙负担之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方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筱菁

二○一○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陈某瑶

审判员朱筱菁

书记员陈某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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