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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某某不服绥宁县人事局行政处理决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绥行初字第2号

原告焦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退休职工,住(略)。

被告绥宁县人事局。

法定代表人贺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某某,绥宁县人事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绥宁县人事局工作人员。

原告焦某某不服被告绥宁县人事局2009年2月1日绥人法字第X号行政处理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已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因出现新的证据,现请求撤回起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焦某某撤回起诉。

本案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焦某某负担25元。

审判长唐小忠

审判员杨朝友

审判员赵立红

二○○九年四月十四日

代书记员向新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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