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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某与被告奚某、奚某、陈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吉某

被告奚某

被告奚某

被告陈某

原告吉某与被告奚某、奚某、陈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汤国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奚某、奚某、陈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吉某诉称,两被告奚某、陈某系夫妻关系,系被告奚某之父母。2010年6月17日,原告与被告奚某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共同所有的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转让价为人民币250万元,合同签订之日原告支付房款人民币98万元,待他项权利证明办妥后,再支付房款人民币150万元,尾款交房当日付清。奚某承诺受其父母委托在出示了其父母的身份证、产权证及户口本等原件后,作为奚某、陈某代理人代签“奚某、陈某”姓名。原告按约支付首付款人民币98万元,其中以现金支付定金人民币27万元,银行转账人民币71万元。之后,原告要求被告奚某、奚某、陈某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时,被告奚某、陈某以从未委托出售房屋而拒绝办理,并明确不追认房屋买卖合同的效某。因被告奚某实施无权代理行为,故被告奚某擅自将被告共同共有的房屋出售并代奚某、陈某与原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应为无效,基于合同无效,被告奚某应将原告的购房款及定金返还,并赔偿利息损失,原告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被告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2、被告奚某返还原告购房款及定金共计人民币98万元;3、被告奚某赔偿原告购房款人民币98万元的利息损失(自2010年6月17日至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奚某承担。

被告奚某辩称,原告与被告奚某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关系。2010年6月,因被告奚某听信原告的言语,欲参加赌球而无资本时,原告向奚某提出可以将房屋卖掉或抵押借款,得知被告有房屋后,原告表示可以借款让被告奚某参与赌球,但必须先签署买卖合同。双方相约后,被告奚某向原告出示了身份证、产权证原件。之后,原告带被告奚某到房产交易中心购买了买卖合同,原告取现人民币27万元交与被告奚某后,被告奚某根据原告的口述出具收据一张,当日晚上被告奚某参与赌球输光人民币27万元。2010年6月17日,双方在房地产交易中心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原告要求奚某代其父母签名,之后,原告将人民币71万元转入奚某的银行账户内,奚某根据原告的口述出具收据一张,几天后,奚某又将该款连同向他人的借款共计人民币106万元输光。同年7月7日后,因原告多次上门要求被告交房,奚某的父母才看到买卖合同,因原告以骗取赌资为目的,与被告签署买卖合同,故房屋买卖合同应为无效,原告所付款并不是购房首付款,而是用于奚某赌球,现原告的诉讼请求既无法律依据,又不受法律保护,故不同意原告的相关诉讼请求。

被告奚某、陈某共同辩称,从未授权奚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因原告未审查奚某的委托手续,原告存有过错,本案中,原告并未要求两被告承担责任,故奚某、陈某不应为作为被告参与诉讼。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奚某、陈某系被告奚某父母,本案系争的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产权人为奚某、陈某、奚某。原告与被告奚某在酒吧内相识,2010年6月17日,被告奚某向原告出示了其父母的身份证、产权证及户口本原件后,与原告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所有的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转让价为人民币250万元,合同签订之日原告支付被告房款人民币98万元,以银行贷款方式支付被告人民币150万元,交房当日付清尾款。双方同意被告于2010年8月31日前腾出该房屋并办理房地产转让过户手续。在合同中双方还约定其他购房内容。合同落款处有原告签名,被告奚某签名后并作为奚某、陈某代理人代签“奚某、陈某”姓名。

合同签订日,原告向被告奚某支付的定金及首付款共计人民币98万元(其中现金27万元,银行转账71万元),被告奚某收款后出具收条一张。在原告要求被告搬离系争房屋并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时,被告奚某、陈某提出被告奚某擅自代理出售系争房屋,两被告不同意迁出,经双方协商无果并发生争执,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支持如其诉请。

另查明,奚某的文化程度为高中。

庭审中,原告认为,原告购房是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现在也愿意继续履行合同。被告未经原告同意私自录音,该录音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因被告奚某未经其父母同意,擅自出售被告共有的房产,现奚某的父母作为产权共有人不予追认,合同应认定无效,基于合同无效,被告奚某应将已收取的房款及定金返还原告,由于被告奚某的过错,应承担原告的利息损失。

被告认为,原告与被告奚某相识数天,在双方未达成任何书面协议的前提下,就将27万元交付给被告奚某,原告的行为不符常理。原告对被告奚某的代签行为既不提出异议,又未上门看房,签约后,又支付给被告奚某人民币71万元,也不符合房屋买卖常理,由于原告唆使被告奚某参与赌球,对原告的请求不应支持。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各自提供的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系争的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产权人为奚某、陈某、奚某。本案中,被告奚某未经其他产权共有人同意擅自与原告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被告的行为属无权代理行为,因被告奚某、陈某对被告奚某的行为未予追认,故原告与被告奚某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应为无效合同。依据法律规定,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奚某承担民事责任,本院应予支持。因被告奚某对收到原告支付的购房首付款及定金,并由本人用于赌球挥霍一空的事实不持异议,故合同无效后,被告奚某应及时返还已收到的房款人民币98万元,同时承担利息损失。因被告至今无足够证据证明原告采取欺骗手段,诱使奚某签约参赌的事实能够有效成立,故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难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吉某与被告奚某就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于2010年6月17日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

二、被告奚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吉某购房款及定金共计人民币98万元;

三、被告奚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吉某购房款人民币98万元的利息损失(自2010年8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x元,减半收取人民币x元,由被告奚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汤国荣

书记员汉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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