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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房山建保锅炉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瑞祥顺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房民初字第00773号

原告北京市房山建保锅炉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X街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甲,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房山建保锅炉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北京瑞祥顺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X镇X村西。

法定代表人郑某,经理。

原告北京市房山建保锅炉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装公司)诉被告北京瑞祥顺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陈永富担任审判长,法官于颖颖、法官李国玺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许某甲及委托代理人许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建筑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安装公司诉称:原告于2001年7月与被告建筑公司签定安装锅炉工程承包合同,合同规定,“原告为被告安装2吨热水锅炉一台,工程材料款五万元,原告负责安装,被告出工程材料款,原告、被告双方协议,为了使被告及时用上锅炉,先垫付工程款,待工程完工后,被告再付原告工程材料款”,该项工程在同年11月通暖之前就已完工,并通过了锅炉监检部门验收合格,但被告就是不付款,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没钱”为由,推脱不付款,直到2007年9月中旬再次到被告建筑公司催款时,被告建筑公司经理郑某还写了一个保证书,保证书写着,“07年9月28日保证付安装锅炉工程材料款x元整”,到了9月28日,原告将郑某写的保证书及开好的x元的收据一同交给了被告建筑公司,被告建筑公司开具了一张支票,金额为x元,签发日期填的是07年10月15日,原告在支票到期后存入银行,结果在07年10月18日支票就被银行退了回来,说收款人不清,当原告再去被告建筑公司换支票时,被告建筑公司经理郑某拒不更换。为维护原告方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建筑公司立即给付原告安装公司锅炉工程材料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建筑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审理查明:2001年7月3日,原告安装公司作为乙方与北京交道顺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与乙方经双方协商甲方安装2吨热水锅炉壹台……为了使甲方能及时的用上锅炉,双方协商,由乙方给支援甲方,甲方出料款伍万元,由乙方承担安装任务……安装完工经甲、乙双方和上级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交付甲方使用……完工后钱付清,此协议自动作废”,双方在协议书中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01年11月前,原告安装公司将协议书所约定的热水锅炉安装完毕,该工程并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因被告建筑公司未付工程材料款,被告为原告开具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票一张,票面上记载“出票日期为贰零零柒年壹拾月壹拾伍日;收款人:北京市房山建保锅炉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叁万伍仟元正”,该票面左下角盖有北京瑞祥顺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及郑某之印。该支票经原告安装公司委托收款,2007年10月18日,被银行退票。上述叁万伍千元工程材料款被告建筑公司一直未给付原告安装公司。

另查明,北京交道顺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后更名为北京瑞祥顺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企业变更登记申请表、2007年7月3日协议书、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票一张及2007年10月18日银行退票单一张等证据在案佐证,经本院依法审查核实,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安装公司与被告建筑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有效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按照协议书的约定为被告安装了2吨热水锅炉壹台,被告建筑公司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安装公司支付相应的材料工程款。该笔材料工程款经双方当事人确定,被告建筑公司拖欠原告安装公司三万五千元未付,故原告安装公司所诉要求被告建筑公司给付材料工程款x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建筑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瑞祥顺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市房山建保锅炉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材料款三万五千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六百七十六元,由被告北京瑞祥顺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公告费六百五十元,由被告北京瑞祥顺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依法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陈永富

代理审判员于颖颖

代理审判员李国玺

二〇〇九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杜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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