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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谢某某、上海某某物流有限公司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住(略)。

法定代理人赵某某,女,住(略)。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男,住(略)。

委托代理人钟某,男,住(略)。

被告谢某某,男,住(略)。

被告上海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某号。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男,住(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某号。

负责人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罗杰,上海市某某某(略)事务所(略)。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谢某平、上海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以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文杰独任审理,于2010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许某某、钟某、被告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08年9月22日19时13分,被告谢某某驾驶牌号为沪x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沪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龙东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科苑路左转弯时,适遇原告驾驶电瓶车沿龙东大道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遇绿灯直行过程中两车相撞,造成原告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谢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伤情经治疗后鉴定,构成8级伤残,给予治疗休息8个月,营养、护理各4个月。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13,701.18元,其中医疗费1,782.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20元/天×21天)、营养费4,000元(1,000元/月×4个月)、护理费4,000元(1,000元/月×4个月)、误工费12,000元(1,500元/月×8个月)、残疾赔偿金173,028元(28,838元/年×20年×30%)、交通费271元、伤残鉴定费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修理费700元。被告保险公司系肇事车辆交强险承保人,其应在两份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被告某某公司系肇事车辆车主,其应与被告谢某某对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向法院提供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机动车信息》、《担保书》、《保单》、《结婚证》、《证明》、房东户籍资料、单位《证明》及营业执照、《验伤通知单》、《出院记录》、门诊病历、医疗费专用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等证据材料。

被告谢某某及某某公司对交通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及原告伤情等基本事实均无异议。对原告的各项请求认为应依法判决。同时要求其已支付的医疗费21,860.67元、交通费214元及给付现金3,000元于本案中一并抵扣。

被告保险公司对交通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及原告伤情等基本事实均无异议。对原告的各项请求认为,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部分;营养费及护理费均按30元/天标准计算;误工费应按1,120元/月计算;鉴定费不属交强险理赔范围;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残疾赔偿金及交通费由法院依法判决;修理费不予认可。

审理中,原告对被告谢某某及某某公司已付款项予以确认,并同意于本案中一并抵扣。

基于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的一致陈述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确认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及原告伤情等基本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被告谢某某承担交通事故全部责任,故其对原告的损失应予全额赔偿。被告某某公司系车主,其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系肇事车辆的交强险承保人,其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先行赔付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关于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但医疗费中包含的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自医疗费总额中扣除。原告提供的误工费证据虽并未能直接反映其因误工而实际减少的收入情况,但其从事建筑行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参照目前公布的2008年度上海市建筑行业职工收入情况,原告主张的1,500元/月标准未超出上述行业收入,故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对其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所提供的相关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修理费系经被告保险公司估损,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应为医疗费23,402.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4,000元、护理费4,000元、误工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173,028元、交通费485元、伤残鉴定费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及修理费700元,合计235,535.85元。其中在两份死亡伤残赔偿限额220,000元内发生的费用为护理费4,000元、误工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173,028元、交通费485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合计204,513元;在两份医疗费用赔偿限额20,000元内发生的费用为医疗费23,402.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4,000元,合计27,822.85元;在两份财产损失赔偿限额4,000元内发生的费用为修理费7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先行赔付的金额应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204,513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20,000元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700元的总和,即为225,213元。原告的损失总额235,535.85元减去225,213元,余额10,322.85元应由被告谢某某及某某公司予以赔偿。现被告谢某平及某某公司已支付原告25,074.67元,故原告尚需返还两被告14,751.82元。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赔偿款人民币225,213元;

二、原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人民币14,751.82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54元,减半收取2,227元,由被告上海某某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文杰

书记员周丽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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