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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诉曹×信用卡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

负责人康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菊香,上海市中怡(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郑炜,上海市中怡(略)事务所(略)。

被告曹×,。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被告曹×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菊香(略),被告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系交通银行太平洋双币信用卡持卡人,卡号为x××××××,信用额度为人民币49,000元。2005年11月30日起,被告使用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透支消费累计欠款本金32,227.33元。现要求被告支付本金32,227.33元、利息14,960.04元、滞纳金2,765.83元、超限费457.74元及手续费0.60元以及以47,187.37元为基数自2008年2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

原告为此提交以下证据材料:一、《交通银行太平洋双币信用卡申请表》、《交通银行太平洋贷记卡章程》(以下简称“《章程》”)、《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以下简称“《领用合约》”)各一份,旨在证明2005年10月14日由被告申请,原告为被告办理并发放了交通银行太平洋双币信用卡;二、被告持卡透支及应付利息的交易明细表一份,旨在证明被告透支金额以及应付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手续费的金额;三、信用卡催讨反馈情况表及(略)函各一份,旨在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讨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无异议,认为卡是其申办的,但大部分由其女友消费,被告也帮女友还过款;现经济困难,无力还款。

鉴于被告对原告的诉称及诉讼请求没有异议,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明确表示同意遵守《章程》、《领用合约》前提下,由被告申请,向被告发放了交通银行太平洋双币信用卡。《章程》、《领用合约》对原、被告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章程》规定“太平洋卡只限持卡人本人使用,一律不得转让或转借,否则,由此引起的风险由合法持卡人承担”,故被告将卡借给女友使用,由此产生的后果由被告承担。被告持卡消费透支后,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显属不当,原告按照约定要求被告偿付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手续费,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返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透支本金32,227.33元;

二、被告支付原告2005年11月30日起至2008年2月15日止的利息14,960.04元、滞纳金2,765.83元、超限费457.74元及手续费0.60元;

三、被告支付原告以47,187.37元为基数自2008年2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

以上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60.29元,减半收取530.1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毅

书记员唐君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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