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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京豫隆运输有限公司与高X、赵XX普通合伙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房民初字第3660号

原告北京京豫隆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乡高立庄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经理。

被告高X,女,X年X月X日出生,满族,住北京市X乡X村白房子X号。

被告赵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锡林郭勒盟太仆寺旗红旗镇X村一社X组X号。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天杰,北京隗有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京豫隆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豫隆公司)诉被告高X、赵XX普通合伙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静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被告高X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天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京豫隆公司诉称:2006年3月,原告与被告赵XX、高X口头约定,由原告出资租用顺义区机场府前二街X号X室,赵XX担任此处经理,负责管理此处普通货物运输业务,此处业务产生的利润由原告与赵XX五五分成。2007年3月底,赵XX、高X利用职务之便,不经原告同意,私自将2006年1月至2007年3月间除去赵XX、高X应的分得利润外,将大部分运输业务收款x元左右带走(其中有很多已无票据,现已有票据x元),造成原告此处的运输业务中断,给原告公司带来了不小的经济损失,该运输业务款的票据均有其收款后的签字。随后,经原告努力于2007年8月找到二被告,其承认私自带走原告公司运输业务收款,并解释当时没有钱交还该款。2008年9月,原告再次联系到二被告,其拒绝承认私自带走公司运输业务收款。二被告的行为触犯了相关法律,应将私自带走的运输业务款归还公司,并赔偿因其不当行为对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将应交公司的运输业务款x元归还公司,判令被告赔偿因其违法行为给公司造成的业务损失2万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以普通合伙纠纷为由起诉二被告,庭审中,原告主张其与二被告间经协商达成了口头合伙协议。对此,二被告均予以否认,并认为其与原告之间系劳动合同关系,经原告授权办理公司业务,并不存在合伙合同关系。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存在合伙合同关系。因此,现原告以普通合伙纠纷为由起诉二被告,应视为被告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京豫隆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

代理审判员孙静波

二OO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杜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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