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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诉张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男,汉族,住(略)。

被告张某,男,汉族,住(略)。

原告赵某诉被告张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某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13日、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原告受雇于被告期间,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03元、误工费8,400元、护理费300元、营养费100元、交通费3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后续治疗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辩称,被告确实雇佣原告,原告在雇佣期间从事被告指定的工作时受伤。同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在从事原告指定的工作时受伤。2010年4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被告雇佣原告每日工资为120元;被告认可原告要求赔偿的医疗费203元、护理费300元、营养费100元、交通费375元;被告确认收到原告现金3,000元、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3,218.50元、交通费166.80元。

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法医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损伤后遗症尚未达到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程度。其本次损伤后的休息期为9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3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

上述事实有,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某医院门急诊病历、某医院病史、某人民医院病史各1份,医药费专用收据、交通费凭证各2页,第九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庭审笔录各2份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中,原告在雇佣关系存续期间、在从事被告指定工作期间发生事故受伤,作为雇主的被告理应对原告的人身受损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误工、护理、营养的时限可参照司法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的结论。原、被告一致确认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被告确认原告日工资120元,原告的误工费计算应以此为依据,故原告的误工费为7,498.80元(120元×20.83天×3个月)。原告要求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的后续治疗费,因该费用尚未发生,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告可在该费用发生后,另行主张民事权利。被告支付的现金应在其承担的赔偿款内予以抵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应赔偿原告赵某医药费203元、误工费7,498.80元、护理费300元、营养费100元、交通费375元,共计人民币8,476.80元,扣除被告张某已支付的3,000元,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人民币5,476.80元;

二、驳回原告赵某其余的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87元,减半收取计1,243.50元,由原告赵某海负担1,193.50元、被告张国荣负担50元。鉴定费人民币1,500元,由被告张国荣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伟忠

书记员周丽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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