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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村民委员会与王某甲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房民初字第04341号

原告(略)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北京市智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略)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诉被告王某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永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毕某某,被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村委会诉称:2001年2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牛场买卖合同,合同双方对所有的牛、牛场现有设备、牛场地上建筑设施的使用权、占地使用年限均作了约定,除此以外,双方还约定原告“不得以任何借口收回土地”。综上所述,原被告违反法定程序拍卖牛场和集体土地,系无效行为,双方签订的合同也属无效,故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牛场买卖合同无效;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大小牛54头或损失折价17万元;判令被告返还牛场设备、建筑设施或损失折价10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甲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牛场买卖合同是真实有效的,原告要求确认无效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1年2月4日,原告村委会与被告王某甲签订《牛场买卖合同》,合同载明“经村委会、村民代表大会通过,本村将牛场公开拍卖,拍卖事项如下:大牛24头、小牛30头;牛场现有设备、地上建筑设施(均见移交清单);牛场占地约20亩每年使用费1000元人民币”。合同还同时约定,被告获得牛、牛场设备等的所有权,一次性交纳给原告22万元(含3万元土地使用费);牛场占地使用权30年,土地使用权到期后,牛场所有人对土地有优先使用权,每年交纳占地费1000元;原告不得以任何借口收回土地;并约定了卖方如违约承担的相应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双方均按合同履行,未发生争议。原告于2009年4月14日,以合同无效为由,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牛场买卖合同》一份、移交清单一份、牛场草图一份,被告向法庭提供的收条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并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依据合同载明的“经村委会、村民代表大会通过,本村将牛场公开拍卖”等内容,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牛场买卖合同》,在原告未能提交没有召开村委会、村民代表大会及公开拍卖程序违法等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是经过村委会、村民代表大会通过并公开拍卖的程序下签订的,不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因素;《牛场买卖合同》经过签字、盖章,应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关于原告所述的集体土地买卖,从合同的内容上,不能认定是买卖集体土地,被告取得的仅是牛场范围内土地的使用权,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综上,原被告所签订的《牛场买卖合同》,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所规定的情形,应为有效合同,原告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并以无效为由而提出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略)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二千六百七十五元,由原告(略)村民委员会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二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陈永富

二○○九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杨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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