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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aulGregoryMoore与于某某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绥民初字第23号

原告x,男,X年X月X日出生,美国人,护照号码x,商人,住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格林小城格林X栋X。

委托代理人张程鹏,湖南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湖南省绥宁县X镇X村X组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勇,湖南方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x与被告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9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x诉称,2003年10月,原、被告在东莞的一家餐馆相识,彼此感觉很好,双方很快便开始约会。第一次约会以后,被告就搬到原告处居住。几个月后被告怀孕了,为了生育小孩,原、被告决定结婚。婚后,被告脾气暴躁,经常为了一些小事发脾气,并且一发不可收拾,使得原、被告无法继续在一起生活。原告尝试过做很多事情,让被告变得好一点,但无济于某,反而越来越糟,被告经常摔东西,或暴力相向。原告曾告诉被告,如一年后被告不能变好,则离婚,但原告给了被告两年时间被告都未能改变。原告害怕双方的争吵影响女儿的安全,女儿两岁半时原告搬出去住,但原告搬出去后被告还是继续其破坏行为。被告的脾气和暴力方式对女儿产生了不良影响,为此,原告请了一个人负责家务,帮助原告看护女儿。几个月后原告对她产生了感情,小孩也很喜欢她,被告也知道她的存在,但原告告诉过被告只会在离婚后才考虑和她在一起。后来被告带着女儿离开了,原告雇人调查才找到被告和女儿,被告和女儿生活在邵阳的一个小镇上,生活环境很差。原告的女儿是美国公民,被告经常不能让女儿准时上学和回家休息,被告还教女儿撒谎,让小孩害怕原告,挑拨原告和女儿的关系,原告根本不教女儿功课。原告很爱女儿,希望天天和女儿在一起。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女儿于某曦由原告行使监护权,抚养费双方共同承担。

被告于某某辩称,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双方是经过长时间交往,在充分了解并完全接受对方时才自愿结婚成家。原、被告婚后感情很好,被告没有原告所诉称的恶劣、极端和有损夫妻感情的任何行为,更不存在家庭暴力行为。2008年初,当被告意外发现原告有外遇,发现其与第三者长时间非法同居时,被告是与原告发生了争吵,并在小孩放假期间将小孩带回绥宁生活,但被告没有任何过错。原告要求离婚的原因并不是被告有过错,而是原告有婚外情。原告是此次离婚的过错方,法律规定,如无过错方不同意离婚,愿意谅解过错方,法院不宜判决离婚。原告的行为确实严重伤害过夫妻感情,被告也曾与原告协商过离婚事宜,但为了小孩健康成长,在原告改正过错的情况下,两人的感情伤痕是可以修补的,并不至于某妻感情完全破裂,只要双方相互谅解,就可以和好如初。在目前状况下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2003年10月,原告x在广东省东莞市X街的一家餐馆与被告于某某相识,尔后,双方开始恋爱,并同居生活。2004年6月17日,原、被告在湖南省民政厅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2005年3月8日,原、被告生育女孩于某曦(英文名x)。2008年元月29日,原、被告为原告是否有外遇问题发生争吵,并到当地派出所进行了调解。2008年2月底,原告带着小孩于某曦回到湖南省绥宁县生活,自此,双方开始分居至今。2008年8月,被告将小孩送至广东省东莞市随原告生活,当年12月原告又将小孩送回湖南省绥宁县被告处。2009年元月,原、被告曾通过电子邮件协商离婚事宜,并达成了初步意向。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x与被告于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孩于某曦由原、被告共同抚养,其中每年的上学期间由原告抚养并承担抚养费,暑假、寒假期间由被告抚养,由原告每年支付抚养费6000元,限原告于某年的7月20日之前一次性付清当年的抚养费;在各自抚养小孩期间,未实际抚养方须在征得实际抚养方同意后方能行使探望权,并不得将小孩带离实际抚养方居住地;在小孩年满10周岁后,小孩的抚养由小孩自行确定;

三、由原告当庭支付被告经济帮助费x元(已兑现);

四、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自愿负担;

五、双方无其他争执。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陶继稳

审判员袁斌生

代理审判员肖鸿俊

二OO九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李建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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