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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郴民三初字第7号马某因与被告湖南省永兴县五金交电化工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调解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郴民三初字第7号

原告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

委托代理人余剑,湖南公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凌跃进,湖南湘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省永兴县五金交电化工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星力,湖南楚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借款合同纠纷

原告马某因与被告湖南省永兴县五金交电化工公司(以下简称五交化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59万元及利息x.02元,合计x.02元。2、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被告五交化公司于1993年、1994年、1995年多次向中国工商银行永兴县支行贷款装修办公大楼、商品采购等,贷款到期后,银行多次进行催收,均因被告五交化公司经济暂时困难,无力偿还本息。2005年6月20日中国工商银行湖南省分行根据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将此项债权依法转让给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长沙办理处,并在湖南日报上进行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公告。2006年7月12日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长沙办事处以挂号信的形式向被告五交化公司催收欠款619.25万元,(其中本金259万元)。2006年11月7日,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长沙办事处将被告五交化公司债务(本息x.02元)转让给湖南省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总公司,并将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在金融时报进行了公告。2008年3月,湖南省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总公司将被告五交化公司的债权依法又转让给原告马某,湖南省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总公司于2008年3月18日向被告五交化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通知被告五交化公司直接向新债权人偿还债务。原告马某接收债权后,多次向被告五交化公司催讨欠款,但由于原、被告就债务偿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马某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湖南省永兴县五金交电化工公司于2009年6月30日以前支付28万元整给原告马某,如未按时支付则按259万元执行。

二、案件受理费x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马某负担。

三、其它无争议。

四、本调解协议自当事人签字生效。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已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已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杨爱华

审判员曾一萍

审判员李振平

二○○九年四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李明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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