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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投资咨询(上海)有限公司原告上海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某投资咨询(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投资有限公司

被告某投资咨询(上海)有限公司原告上海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某投资咨询(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某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某投资咨询(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诉称,2008年4月,原、被告签订《某商务中心服务协议》。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租赁上海市X路X弄X号某商务中心1001-1004、1016-X号办公室,每月租金人民币x元,押金人民币x元;租赁期限自2008年5月1日至2011年4月30日止;押金应于原告与被告结清账目后30天内退还原告。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押金人民币x元,并按约支付租金至2010年5月31日。2010年5月29日,原告搬离某商务中心1001-1004、1016-X号办公室。2010年7月,被告起诉要求原告支付2010年6月的租金并赔偿损失。由于双方租赁关系已解除,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退还原告押金人民币x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某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的合同于2010年6月30日解除,押金作为履约保证金,被告有理由没收。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25日,原、被告就上海市X路X弄X号1001至X室及1016至X室办公室签订《服务协议》,约定被告将上述办公室提供给原告使用;租期自2008年5月1日至2011年4月30日止;租金每月人民币x元,押金人民币x元;押金应于原告与被告结清账目后30天内退还原告。协议签订后,双方已实际履行,原告支付了押金人民币x元。2010年5月29日,原告委托上海久业搬场有限公司进行搬场,搬场后原、被告未书面办理交接手续。原告租金实际支付至2010年5月31日。2010年6月30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解除合同的律师函并于当天收回房屋。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如其诉请。

另查,2010年7月28日,被告某公司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对原告某公司提起诉讼,要求某公司支付2010年6月租金人民币x元;赔偿2010年7月租金损失人民币x元及装修费人民币10万元;赔偿相当于3个月租金的损失人民币x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某商务中心服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原被告之间的协议约定,押金人民币x元应当于双方结清账目后30天内退还原告,现双方的租赁合同已解除,且某公司已对某公司提起相关诉讼,某公司是否构成违约、应如何承担违约责任已由另案处理,故被告拒绝返还押金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押金人民币x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投资咨询(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上海某投资有限公司房屋押金人民币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358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17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梁斌

书记员陈文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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