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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诉田某等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女,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丁某,上海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田某,男,汉族,住(略)。

被告田某,男,汉族,住(略)。

第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汇支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街某号。

负责人蔡某。

原告孙某英诉被告田某、田某、第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汇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某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24日、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的委托代理人丁某、被告田某、田某到庭参加。第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汇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诉称,2009年10月5日,被告田某驾驶的车辆将原告撞伤。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7,331.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43,134元、误工费7,200元、护理费3,600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2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车辆修理费75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略)费3,000元。

被告田某、田某辩称,对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原告要求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原告其余的诉讼请求,要求法院依法判决。

第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未作陈述。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5日14时5分,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川某公路西约200米处,被告田某驾驶属被告田某所有的牌号皖x轿车沿上述地点由北向南行驶至事发地,遇原告驾驶牌号苏x电动自行车沿民青路由东向西直行至此,发生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倒地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田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经某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构成十级、十级、十级伤残。给予休息六个月、营养二个月、护理三个月。原告支付鉴定费1,600元,2010年4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第三人赔偿损失。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被告田某支付原告现金5,000元。

另查明,被告与第三人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发动机号x,保险期间自2009年2月24日零时起至2010年2月23日二十四时止。

上述事实有,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验伤通知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某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浦东新区某医院门急诊病历、上海市浦东新区某医院出院记录、上海市浦东新区某医院费用小项统计、上海市浦东新区某医院住院医药费专用收据、职工工资证明、误工证明及收入情况证明、上海市增值税普通发票、某大学发票联、聘用(略)合同、上海市服务业、娱乐业、文化体育业统一发票发票联各1份,上海市浦东新区医疗急救中心急救医疗费专用收据、收据、庭审笔录各2份,车票2页,上海市浦东新区某医院门急诊医药费专用收据12份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田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依法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田某作为牌号皖x轿车所有人,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三人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费用的计算问题。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休息、护理、营养的期限可参照某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原告要求赔偿的医疗费17,331.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略)费3,000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294元、误工费7,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的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但其主张的金额过高,本院酌情确定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34,507.20元(x元/年×20年×14%)、护理费2,700元(30元/天×9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原告要求赔偿衣物损失费30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田某界支付的现金5,000元应从其赔偿款内予以扣除。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某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残疾赔偿金34,507.20元、护理费2,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交通费294元、误工费7,200元,共计人民币51,701.20元;

二、第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某死亡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17,331.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营养费1,800元,共计人民币19,651.30元中的10,000元;余款9,651.30元的80%,计7,721.04元由被告田某、田某连带赔偿原告孙某英;

三、被告田某、田某应连带赔偿原告孙某(略)费3,000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人民币4,600元的80%,计人民币3,680元;

四、上述款项被告田某、田某应赔偿原告孙某11,401.04元,扣除被告田某已支付的5,000元,被告田某、田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某人民币6,401.04元;

五、驳回原告孙某要求被告田某、田某赔偿衣物损失费人民币300元的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44元,减半收取972元,由被告田某、田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伟忠

书记员周丽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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