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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威胜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诉上海汉殷药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威胜包装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敏青,上海诺迪(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上海诺迪(略)事务所(略)。

被告上海汉殷药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员工。

原告上海威胜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汉殷药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敏青(略),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按约向被告提供片状干燥剂。2006年11月16日其与被告经对帐,被告确认欠其货款25,500元。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5,500元,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6年9月29日起计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被告辩称,对所欠货款数额无异议。因双方对利息没有约定,故不同意支付利息。

经审理查明,原告从2005年1月起按约向被告提供片状干燥剂,被告尚欠部分货款未付。2006年11月16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对帐单一份,对帐单上写明被告欠原告货款25,500元,并将每笔供货的发生时间、金额、应到款金额、应到款日期等附表要求被告核对。被告在该对帐单上盖章确认。后原告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对帐单、增值税发票、送货单等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裁定冻结被告银行存款27,947.23元或查封、扣押其相等价值的财产。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在收到原告提供的货物后,理应按约付清货款,现拖延不付已构成违约。原告在对帐单上写明最后一次供货的应到款日期为2006年9月28日,被告未提出异议,故原告从2006年9月29日起主张所欠货款的利息损失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汉殷药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上海威胜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货款25,500元;

二、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以货款25,5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6年9月29日起计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98.68元,减半收取为249.3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99.4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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