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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公司诉被告某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

原告某公司。

被告某所。

委托代理人耿某。

委托代理人胡某。

原告某公司诉被告某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刘某及被告负责人鲍某、委托代理人耿某、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诉称:2001年2月原告与被告签订“聘请律师合同”,委托被告代理其与某有限公司(下简称市某某公司)欠款纠纷诉讼案件,律师费为人民币43万元(以下币种同)。合同签订后,被告指派该所宋某某律师出庭代理。2001年7月4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下简称一中院)作出(2001)沪一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偿还市某某公司工程款23,198,808.50元及利息。该判决生效后,市某某公司申请强制执行。2002年2月,一中院作出(2002)沪一中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该院(2001)沪一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执行程序终结。2003年4月,被告律师宋某某与原告及案外人某某有限公司(下简称某某某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某某某公司用座落于杭州市某室的商品房一套给宋某某,以冲抵原告欠宋某某的律师费48万元,又鉴于该房自购房至今已有较大升值,今后涉及原告、某某某公司的起诉、非诉及法律顾问等事宜,宋某某均需积极尽职尽力提供服务。2003年4月,被告与市某某公司签订“聘请律师合同”,约定被告指派宋某某律师为市某某公司对(2001)沪一中民初字第X号案件恢复执行一案中市某某公司的执行代理人,市某某公司按执行到位金额的20%支付律师费。2003年8月,被告再次与市某某公司签订补充合同,约定市某某公司无权同意原告或相关部门提出的减少执行标的的要求。2003年9月,市某某公司收到执行款2,054,344.17元后,原告尚欠市某某公司21,448,932.33元及利息。2004年10月,原告、市某某公司及航头镇人民政府三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市某某公司在该协议中作了让步,确认原告欠其1500万元。2005年5月,市某某公司又收到执行款730万元。至此,原告尚欠市某某公司770万元。2005年9月,市某某公司与被告通过签订协议终止了聘请律师协议。2005年9月,市某某公司、原告及航头镇人民政府再次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市某某公司确认原告仅欠其570万元,原告为表诚意,同意在归还这570万元时再加30万元利息。原告认为,被告代理原告参加诉讼后,又代理对方当事人即市某某公司申请强制执行,其行为构成双方代理。同时被告为追求其利益最大化,不允许市某某公司在执行中让步,所导致的后果是市某某公司本可以将对原告的债权金额减少至1200万元,但由于被告的参与,仅能让步至1500万元。鉴于被告收取市某某公司代理费187万元,故原告的损失暂定为187万元,请求判令被告予以赔偿。

被告某所辩称:被告律师的行为虽然构成双方代理,但是与市某某公司未进一步减免原告的债务并不存在因果关系。况且,被告代理市某某公司申请强制执行,亦未增加原告的法定债务,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

1、原、被告签订的“聘请律师合同”;

2、原、被告间的“委托书”;

3、一中院(2001)沪一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2002)沪一中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

4、被告律师宋某某与原告及某某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被告出具的“函”、本院(2009)卢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5、被告与市某某公司签订的“聘请律师合同”;

6、被告与市某某公司签订的“补充合同”;

7、一中院出具的“债权凭证”;

8、原告与市某某公司及航头镇人民政府签订的“协议书”、“补充协议”;

9、被告与市某某公司签订的“终止协议”;

10、上海市浦东新区司法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11、上海市浦东新区司法局出具的“答复函”。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故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称意见、举质证意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01年2月21日原、被告签订“聘请律师合同”一份。合同规定:原告因与市某某公司间的欠款纠纷一案,聘请被告的律师出庭代理;被告接受原告的委托指派宋某某律师为原告与市某某公司欠款纠纷案的第一审代理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应向被告缴纳办案手续费1,000元,标的费43万元。合同订立当日,原告向一中院出具书面委托书,委托被告的宋某某律师为该院受理的市某某公司诉某公司(本案原告)欠款纠纷一案中作为该案被告某公司(本案原告)的代理人。2001年7月4日一中院对该案作出(2001)沪一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偿还市某某公司工程款23,198,808.50元及利息。判决生效后,市某某公司申请强制执行。2002年2月,一中院作出(2002)沪一中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该院(2001)沪一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执行程序终结。2003年4月10日,被告律师宋某某与某某某公司及原告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确认至2003年4月原告尚欠宋某某律师费48万元,某某某公司不欠宋某某任何律师费。协议同时规定,因原告无力偿还该欠款,故某某某公司愿以杭州上城区万安城市花园西苑X幢X层X室商品房一套给宋某某用以冲抵原告的欠款;鉴于该房产自购买至今已有较大的升值,故宋某某承诺今后涉及原告及某某某公司的应诉、非讼、法律顾问均免费积极尽职尽力提供服务,如宋某某违背承诺,某某某公司有权追索自该房购房至2003年4月升值部分的价值。宋某某接受房产后,被告向原告开具了相应的律师服务发票。2003年4月28日被告与市某某公司签订“聘请律师合同”,双方约定:鉴于市某某公司与原告欠款纠纷一案已被一中院中止执行,现市某某公司欲恢复对该案件的强制执行,被告指派宋某某律师为市某某公司申请对原案件恢复执行一案中的执行代理人;执行代理权限为申请恢复执行、提供证据、执行和解等;代理费为实际执行到位金额的20%。2003年8月18日被告再次与市某某公司签订补充合同,约定市某某公司无权同意被执行人原告或相关部门提出的减少执行标的的要求,否则视为违约。2003年9月,市某某公司收到执行款2,054,344.17元后,原告尚欠市某某公司21,448,932.33元及利息。2004年10月28日,原告、市某某公司及航头镇人民政府三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书。三方在该协议中约定,市某某公司同意航头镇人民政府承接原告欠其工程款的全部债务,确认金额为1500万元,若市某某公司未能获得1500万元,仍由原告确认对市某某公司的1500万元欠款。2005年5月,市某某公司又收到执行款730万元。2005年9月,市某某公司与被告通过签订协议终止了聘请律师协议。2005年9月30日,原告、市某某公司及航头镇人民政府再次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市某某公司确认原告仅欠其570万元,原告为表诚意,同意在归还这570万元时再加30万元利息。嗣后,原告以被告“双方代理”导致其经济损失为由,要求赔偿。双方协商未成,原告遂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原告之诉讼理由在于,因被告的行为构成“双方代理”,致使其财产被法院强制执行,故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分析原告的诉讼机制,原告所选择的请求权基础系侵权损害赔偿。根据我国法律、法理规定,构成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要件事实首先在于,被侵权人存在损失、侵权人主观上有过错;其次,侵权人实施了侵权行为;最后,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据此,本院首先需要解决的事实问题在于,原告是否存在财产上的损失。

所谓财产上的损失,以通常理解,无非体现在两个方面,即不应该减少的财产而减少,应该增加的财产而没有增加。本案中,原告以其财产被法院强制执行而主张财产损失。然而,据本院所查明的事实,一中院曾于2001年7月4日以(2001)沪一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偿还市某某公司工程款23,198,808.50元及利息,原告财产被强制执行纯属履行该份判决所确定的付款义务,同时也是债权人利益得以保障的应有之义。因此,原告财产被执行与财产的损失并非同一法律概念。至于原告主张由于被告“双方代理”,致使市某某公司本可以减免原告部分债务却因此没有减免。虽然被告在代理协议中与市某某公司约定,该公司无权同意被执行人提出的减少执行标的的要求。但此项约定也仅是双方合意的结果,被告亦并未采取欺诈、胁迫等控制对方意志的手段。故对原告而言,市某某公司未放弃部分债权系其自行作出的意思表示,与被告“双方代理”并不存在因果关系。综上,原告行使的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缺乏所对应的要件事实,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630元由原告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沈澜

审判员王孝伟

代理审判员厉慧芬

书记员阮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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