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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为与杨某某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绥民初字第32号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剑锋,绥宁县保剑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民,住(略)。现下落不明。

原告张某某为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2年10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生育两个小孩。2002年双方在广东打工,因被告怀孕,原告将其送回家中,但被告在家中不守妇道,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原告知晓后虽然气愤,但为了家庭和小孩,规劝被告改正,并表示不再追究。当时被告答应改正,并声称到长铺居住,但在长铺居住期间仍然不守妇道,与他人鬼混。由此,原、被告发生激烈争执,尔后被告带着小孩张威外出,原告及亲友多方寻找不知其下落。2005年4月,被告突然回家,把所有的家具、稻谷运走,并将原告的衣服全部烧光后又外出下落不明。2008年被告到绥宁二中看望女儿张杨,在女儿的追问下,被告声称在岳阳另有了男人,但不告知其具体地址。原告得知后曾到岳阳寻找,但未果。现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长达五年之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小孩张杨某原告抚养,并承担抚养费,张威由被告抚养,并承担抚养费。

原告张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四份,拟证明原、被告及其婚生小孩张杨、张威的基本情况。

2、绥宁县枫木团苗族侗族乡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1992年10月29日登记结婚等事实。

3、绥宁县枫木团苗族侗族乡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长期在外打工,被告在家不安份守己,在原告知晓后一直在外,现有三年未回家等事实。

4、原告委托代理人对张杨某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已四、五年不在一起,被告在长铺居住时与他人关系暧昧等事实。

5、原告委托代理人对张泽德、林秀梅、张祖保的调查笔录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在2003年、2004年时因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而吵架、打架,被告带着儿子外出下落不明;2006年4月被告回家将家中的东西全部搬走,将原告的衣服烧毁,后又外出下落不明等事实。

被告杨某某未予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其中的证人证言能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属有效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

1990年夏,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1992年10月29日,原、被告在绥宁县枫木团苗族侗族乡人民政府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并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孩张杨,X年X月X日生育男孩张杰(又名张某)。2003年至2004年期间,因被告与他人关系暧昧,导致原、被告经常吵架。尔后,被告带小孩张杰外出,原告不知其下落。2006年4月,被告回家搬走了家中的部分东西,并烧毁了原告的衣服后又外出下落不明。自2004年起,原、被告开始分居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通过较长时间的了解后自愿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初夫妻感情也较好,但从2003年来,因被告生活作风不捡点,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被告在2004年外出后杳无音讯,2006年回家后亦未积极改善夫妻关系,反而搬走家中东西,烧毁原告衣服,导致夫妻感情进一步恶化。五年多来原、被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可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了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婚生小孩张杨某由原告抚养并承担抚养费,婚生小孩张杰由被告抚养并承担抚养费为宜。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某和被告杨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的婚生小孩张杨某原告张某某抚养并承担抚养费,张杰由被告杨某某抚养并承担抚养费。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陶继稳

审判员袁斌生

审判员肖鸿俊

二00九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刘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

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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