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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某某诉陆某某、陆某某相邻关系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陆某某,女,住(略)。

委托代理人包某某(系原告丈夫),男,住(略)。

被告陆某某,男,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上海市某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陆某某,男,住(略)。

原告陆某某诉被告陆某某、陆某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文杰独任审判,于2009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于2010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包某某、被告陆某某、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某某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某某诉称,2008年7月,被告打电话给原告,说原告房顶被台风吹坏,原告遂至现场,始发现被告未经原告准许私自在原告房屋周围建造围墙及2间房屋,将原告房屋完全围住,致使原告无法出入。经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原告遂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拆除围堵及房屋。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上海市X村宅基地使用证》1份,证明原告的房屋及宅基地情况;

2、照片X组,证明被告在原告宅基地范围内建造围墙、房屋的事实;

3、《继承权公证书》1份,证明原告系基于继承母亲遗产而享有房屋产权。

两被告辩称,建围墙系被告陆某某所为,与被告陆某某无关,车库系两被告合建,被告陆某某东面1间,被告陆某某西面1间;建围墙系经原告签字同意,且建造至今已四、五年。故不同意拆除。

被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围墙是经过申请并经原告同意而建造的;

2、图纸1份,证明原告同意被告建造的围墙未在原告宅基地使用权范围内;

3、1980年村民委员出具的《调解意见》1份,证明对有关出路和客堂使用有过协议;

4、《1979年社员调整自留地落实表》1份,证明车库建造在被告自留地上。

经对双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之母吴某某房屋位于被告陆某某房屋西首,双方房屋之间为客堂,客堂的西一半产权系吴某某所有。吴某某锦妹于2002年5月12日死亡,原告系吴某某唯一合法继承人。后客堂坍塌,被告陆某某于2004年12月申请在客堂的宅基地上建造围墙,原告曾签名同意,并与被告陆某某共同于吴某某房屋北侧建造了占地面积约36平方米的车库2间。2008年时,原告发现围墙建造在自己一半客堂所在的宅基地上,因交涉未果,遂引发本案诉讼。

另查明,以原告之母吴某某名义登记的房屋所处地号为:某某乡(现为川沙新镇)某村X丘(30)。

本院认为,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本案被告建造围墙与车库首先应建造在自己宅基地使用权范围内,其次还应经过合法审批。被告陆某某提供的《川沙镇X村个人围墙申请表》及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仅反映了被告陆某某在建造围墙前曾提出过申请,但未能证明有关部门作出过批准;原告虽在该申请表上签名,但被告陆某某未明示围墙建造的具体位置,故并不能得出原告同意被告陆某某在原告宅基地使用范围内建造围墙的结论;两被告对其辩述车库所在地原系其父亲陆某某自留地所提供的证据系村委会于1979年落实的本村村民自留地使用情况,与原告提供的1991年时将原告之母吴某某房屋北侧地块划归吴某某作宅基地的《上海市X村宅基地使用证权》并不矛盾,而宅基地使用权的确认应以《上海市X村宅基地使用权证》为依据。综上,两被告建造于原告宅基地上的车库及围墙显然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陆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建造在原告陆某某所有的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X村X丘(30)地号上房屋东侧围墙及北侧东首车库1间予以拆除;

二、被告陆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建造在原告陆某某所有的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X村X丘(30)地号上房屋北侧西首车库1间予以拆除。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被告陆某某、陆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丽萍

审判员胡文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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