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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洛阳瑞泰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洛阳皓安石化设备有限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涧民二初字第241号

原告:洛阳瑞泰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孟津县X乡X村。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灿,河南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皓安石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高新开发区X路火炬园A5三楼X、X室。

法定代理人:李某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本院受理原告洛阳瑞泰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洛阳皓安石化设备有限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洛阳皓安石化设备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不在洛阳市涧西区,请求本院将案件移送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购销合同,未明确约定管辖法院,因此该选择管辖的协议无效。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不在本辖区,因此,被告洛阳皓安石化设备有限公司的管辖异议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审判员崔丹丹

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苏晓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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