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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郴民三初字第1号胡某某因侵权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民事调解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郴民三初字第1号

原告胡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中国台湾人。

委托代理人潘定,湖南清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宜章县人,个体工商户。

案由:侵权商标专用权纠纷

原告胡某某因侵权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黄某某立即停止对“罗门”商标的行为,向原告胡某某赔礼道歉,登报消除使用“罗门”、“x”注册商标给原告胡某某带来的不良影响;2、判令被告黄某某立即停止不正当竟争行为,停止含有“罗门”字号名称的使用,变更名称字号;3、判令被告黄某某赔偿原告胡某某经济损失30万元并赔偿原告胡某某因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费用6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黄某某承担。

经审理查明,1994年12月,中国台湾罗门摄影礼服社经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罗门”“x”文字商标,注册号分别为第x号、第x号。核定服务项目均为第42类:新娘礼服租赁、夜礼服租赁、衣服租赁、婚纱摄影、美容院、摄影、录像带录制。注册有效期限分别为1994年12月21日至2004年12月20日,1994年11月14日至2004年11月13日。2004后9月16日,上述两商标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限分别为2004年12月2日至2014年12月20日,2004年11月14日至2014年11月13日。2006年4月28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中国台湾罗门摄影礼服社将上述两商标转让给廖巾霆。2008年1月1日,廖巾霆将该两商标独占许可原告胡某某使用,并已经商标局许可备案。2002年4月23日上海罗门婚纱摄影有限公司授权郴州市新罗门摄影城(负责人为夏利静)使用“罗门”“x”商标一年,经营的地点为郴州市X路X号。一年后,郴州市新罗门摄影城未经授权仍使用该两商标,直到2007年4月8日郴州市新罗门摄影城因决议解散被工商部门注销。2007年4月10日被告黄某某向郴州市工商局申请注册“郴州市罗门婚纱摄影城”,该字号名称于2007年11月2日核准。2008年4月24日,被告黄某某到工商部门将“郴州市罗门婚纱摄影城”变更为“郴州市索爱罗门婚纱专业摄影城”,其经营地址仍在郴州市X路X号。2008年5月11日原告胡某某经公证发现被告黄某某仍对外使用“罗门”“x”商标,并在其店面橱窗内特别声明“罗门婚纱在全郴州地区仅此一家,无任何其它分店”。2008年5月20日起,被告黄某某将店面重新装修,店牌为“索爱罗门摄影”。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胡某某同意被告黄某某继续在湖南省郴州市区范围内独占使用“罗门”(《商标注册证》第x号)、“x”(《商标注册证》第x号)两商标,使用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止,被告黄某某向原告胡某某支付商标许可使用费壹拾万元(x元),另每年支付培训管理费壹万元(x元),共计费用贰拾万元(x元)。

二、第一款费用的支付方式为:被告黄某某于本协议生效之三日内,向原告胡某某支付6万元,于2009年6月30日前无条件支付6万元;如果被告黄某某未及时付款,则第一款所应付的付款时间从2007年1月1日算起,总费用为贰拾贰万元,被告黄某某先期支付的费用为14万元,并在2009年9月15日前支付;剩余的8万元培训管理费被告黄某某自2010年起于每年当年的1月31日前支付1万元。如果涉案两商标到期后原告胡某某没有续展,则被告黄某某有权停止支付商标到期后的许可使用费和培训管理费。

三、原告胡某某为保证被告黄某某在许可范围内独占使用该两商标,如有侵权行为发生,原告胡某某将使用法律或行政手段予以制止,被告黄某某给予协助,以保障被告黄某某的权益。

四、2017年12月31日许可到期后,原告胡某某同意继续许可被告黄某某在以上区域以不高于其他加盟者许可费用的条件使用“罗门”、“x”商标,期限为十年。

五、如果被告黄某某在本协议生效后三年内未能在湖南省郴州市管辖范围内市区外的区域开设加盟店或直营店,则原告胡某某有权在该区域另行开店。如果被告黄某某在本协议生效后三年内在该区域开设加盟店或直营店,则原、被告双方平均分配所收取的商标许可使用费(每店每十年5万元)及培训费(每店每年1万元)。

六、本案诉讼费5890元减半收取2945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于本协议生效三日内连同本协议第2款所应支付的首笔6万元共计x元一并支付给原告胡某某。

七、其它无争议。

八、本协议自双方当事人签字生效。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已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已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杨爱华

审判员曾一萍

审判员李振平

二OO九年二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李明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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