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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某某诉刘某某、上海某某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毛某某,男,住(略)。

委托代理人荣某,男,住(略)。

被告上海某某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某号某楼。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上海市某某(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上海市某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某号。

负责人朱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上海市某某(略)事务所(略)。

原告毛某某诉被告刘某某、上海某某青旅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文杰独任审判。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刘某某的起诉,经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并于2010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荣某及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民财险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毛某某诉称,2009年7月27日10时许,原告驾驶摩托车行至本市浦东机场基地三路X路时,与刘某某驾驶的沪x东南中型客车相撞并致伤。交警部门认定刘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的伤势经法医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伤后休息8个月、营养3个月、护理3个月。由于被告某某公司是车主,而被告人民财险上海分公司是交强险的承保人,因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某某公司赔偿残疾赔偿金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57,676元(28,838元/年×20年×10%)、误工费14,400元(1,800元/月×8个月)、交通费318元、护理费2,700元(900元/月×3个月)、医疗费1,08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元(20元/天×14.5天)、营养费3,600元(1,200元/月×3个月)、后续治疗费8,000元、物损费300元、查档费40元、鉴定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人民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

被告人民财险上海分公司书面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元/天、护理费为30元/天;要求营养费为30元/天;医疗费在医保范围内予以赔偿,自费用药、外购药不予赔偿,无病历记录的门诊费发票不认可;因原告现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误工损失,如原告不能另行举证,则误工费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原告提供的派出所证明不予认可,如原告不能提供相应证据,则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鉴定费、查档费不属其赔偿范围;物损费应予定损后才予认可;交通费根据就诊的时间、次数,认可10元/次;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原告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7日10时许,被告某某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x东南中型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浦东机场基地三路X路时,与驾驶沪x轻便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两车损坏。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某某公司的驾驶员刘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原告经法医鉴定其右下肢功能丧失,已构成十级伤残,遵医嘱择期行取内固定术,伤后可予以休息8个月,营养和护理各3个月。事故发生后,被告某某公司已经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9,201.53元、原告车辆牵引费50元及维修费1,100元。

另查明,牌号为沪x东南中型客车的车主登记为被告某某公司。2008年11月17日,被告某某公司就该车向被告人民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11月30日零时起至2009年11月29日二十四时止。

又查明,原告系来沪务工人员,自2007年9月起至今一直居住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原机场镇)某村某队某号内,事故发生时工作于中海航集团上海国际货运有限公司,月工资收入1,800元,自2009年7月27日至2010年3月27日实际扣发工资14,400元。原告另支出查档费40元。

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700元、鉴定费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元。对其他费用,被告某某公司认为:医药费中自费和非医保部分256.75元不予认可;误工费,原告如不能提供新的劳动合同,应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营养费,认可30元/天;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交通费,认可就诊次数4次,每次10元,为80元;查档费,与本案无关;物损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原、被告一致同意被告某某公司支付的医疗费19,201.53元、原告车辆牵引费50元及维修费1,1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医院门急诊病历、医院出院记录、医药费收据、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单据、预交(续交)住院医疗费通知、查档费收据、劳动聘用合同、误工收入损失证明、派出所证明、户口簿。被告某某公司提供的医药费收据、车辆牵引费发票、车辆修理费票据以及庭审记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被告某某公司与被告人民财险上海分公司签订的强制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限内,因此被告人民财险上海分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车辆和被告某某公司的车辆均系机动车,现原、被告对交通事故的认定书无异议,因此,对于原告损失中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应当由被告某某公司负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某某公司已经支付的费用予以一并处理。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原、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元、鉴定费1,600元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赔偿项目,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如下:1、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本案中原告系外来误工人员,其来本市居住的浦东新区X镇(原机场镇)某村某队某号系农村地区,故应参照本市X村标准计算,因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确认为24,648元。2、误工费。误工费根据相关鉴定结论,原告受伤后治疗的休息时限为8个月,原告已提供了劳动聘用合同及误工收入证明,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故本院根据原告的实际情况酌定误工费为14,400元。3、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8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致残而精神遭受损害,系身体健康权遭受非法侵害,故其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可予支持。因此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5、医疗费。原告主张自付的医疗费1,087.50元,其提供了相关医院的医疗费发票,本院予以确认。另原告因事故发生的医疗费应包括被告青旅公司支付的医疗费19,201.53元,故医疗费为20,289.03元。被告认为自费和非医保部分应从中减除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6、营养费。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被告对原告主张营养期限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现原告表示营养费为3,600元(即按每天40元计算),在相关规定范围内,本院予以采纳。据此,营养费确认为3,600元。7、后续治疗费。原告要求赔偿后续治疗费8,000元,因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不能确定具体金额,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告可在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民事权利。8、物损费。原告主张衣物损失费300元,但未提供证据,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衣物损失费为200元。另外,原告主张的查档费40元、被告某某公司主张的原告车辆牵引费50元、维修费1,100元也系因事故而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费用应当由二被告依法承担。被告人民财险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自动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毛某某残疾赔偿金24,648元、误工费14,400元、交通费208元、护理费2,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46,956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毛某某医疗费20,289.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元、营养费3,600元,共计24,179.03元中的10,000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毛某某车辆维修费1,100元、物损费200元,共计1,300元;

四、被告上海某某国际货运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毛某某上述第二项的余额14,179.03元、鉴定费1,600元、查档费40元、原告车辆牵引费50元,共计15,869.03元;该款与被告上海某某国际货运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9,201.53元、原告车辆牵引费50元、维修费1,100元,共计20,351.53元相抵扣,差额4,482.5元由原告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某某国际货运有限公司。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76元,减半收取1,088元,由被告上海某某国际货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文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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