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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某诉顾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上海某(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上海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顾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经营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

负责人丁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某,男,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工作。

原告潘某某诉被告顾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顾某某、被告某保险上海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田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某诉称,2010年1月2日7时,被告顾某某驾驶牌号为苏F#的客车与原告在(略)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右膝、右足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顾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治疗支付医疗费人民币(币种下同)14,980.2元。原告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后需休息4个月,营养期2个月,护理期2个月。因被告顾某某驾驶的本案事故车辆在被告某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980.2元、误工费8,00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1,475元、财产损失1,175元、(略)费3,000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

被告顾某某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依法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事故发生后,其已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677.5元,并支付原告现金2,000元。

被告某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顾某某的车辆在某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其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日7时,被告顾某某驾驶牌号为苏F#的小客车与原告潘某某驾驶的轻便摩托车在本区X镇X村丰产X号附近碰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2010年1月6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顾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事发后,原告在上海市南汇区中心医院(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南汇分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书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接受治疗。

另查明,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书院派出所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交通事故“三期”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潘某某于2010年因交通事故致伤,造成右膝、右足外伤,后出现右小腿血肿感染,行切开引流;目前遗留右小腿上段疼痛。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相关条款,并结合伤者损伤愈合情况,综合分析认为,潘某某伤后可予以休息4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2个月。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800元。

还查明,牌号为苏F#小客车在被告某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顾某某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683.5元,并支付了原告现金2,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病史资料、医疗费发票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赔付。因事故造成的损失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由有事故责任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苏F#小客车在被告某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应由被告某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合理损失中超出强制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顾某某按照事故责任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交警部门对本起事故所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的规定,该结论可作为确定事故双方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按照事故责任认定,原告合理损失中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顾某某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本院意见如下:1、医疗费,除被告已垫付的1,683.5元外,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病史资料及医疗费发票,剔除无相关病历佐证的2010年1月26日2张南汇中心医院发票金额计20元,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14,899.7元,故原告的医疗费总额为16,583.2元。2、误工费,原告主张按每月2,000元,计算4个月计8,000元,但原告未举证证明因误工而实际减少收入的情况,也未举证证明其从事的具体行业,故本院参照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1,120元/月,结合鉴定结论,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4,480元。3、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按照30元/天的标准,结合鉴定结论,本院酌定为1,800元。4、护理费,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参照本地护工市场一般劳务报酬40元/天的标准,结合鉴定结论,酌定为2,400元。5、交通费,原告主张1,475元,考虑到原告治疗支付交通费的合理性与必要性,结合原告的伤情、就医次数及路程,本院酌情支持600元。6、财产损失费,原告主张1,175元,包括修车费及衣物损、手机损失。对于其中的修车费410元,虽无正规发票,但该损失客观存在,且两被告当庭表示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照准。对于原告主张的衣物损及手机损失,两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7、(略)费,系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的正当支出,但不能超过被告应预见到的合理范围,根据本案原告的获赔金额,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8、鉴定费,原告主张800元,并提供了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故本院予以确认。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8,000元,因原告伤势未达严重程度,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为28,573.2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及赔偿范围,本院确认被告某保险上海分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强制保险赔偿款为17,89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款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款7,480元、财产损失赔偿款410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损失10,683.2元,扣除被告顾某某已垫付的医疗费1,683.5元及支付的现金2,000元,其余损失6,999.7元由被告顾某某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潘某某人民币17,890元;

二、被告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潘某某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损失人民币6,999.7元;

三、驳回原告潘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5元,减半收取计427.5元,由原告潘某某负担216.5元,由被告顾某某负担211元,被告顾某某应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学勇

书记员朱姗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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