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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诉任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吴某某。

被告任某某。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任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筱菁独任某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原、被告离婚时约定被告应于2010年1月补偿原告8万元,但被告至今未给付该款,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如数支付。

被告任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于2009年3月12日协议离婚,并签订了“自愿离婚协议书”,约定“女方(注:指被告)补偿男方(注:指原告)捌万元整,在2010年1月付清。”但被告未能按约付款,故涉讼。

以上事实,有离婚证、自愿离婚协议书、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离婚时签订的“自愿离婚协议书”应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理应切实履行。故原告在被告未能按约履约的情况下要求被告履行付款义务,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审理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愿放弃举证、辩驳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任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吴某某8万元。

本案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筱菁

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陈培瑶

审判员朱筱菁

书记员陈培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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