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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某故意杀人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查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原系上海某管桩有限公司员工,住(略)。因本案于2010年6月1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查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10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永清、代理检察员李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查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12日9时许,被告人查某在本区X镇上海某管桩有限公司内,因工作调动等对时任公司人事部经理束某心存不满而驾驶沪x黑色轿车对其故意撞击,直至车辆撞击到公司宣传栏熄火,后被告人查某下车迅速逃离,至公司附近处被秦某、孙某扭获。被告人查某的行为造成束某C7棘突骨折等,经法医鉴定构成轻伤;又造成车辆毁损,经估价直接物质损失达人民币20,280元。

为确认上述事实,公诉人向法庭举出的证据有,被害人束某某陈述,证人谢某、周某、秦某、孙某某证言,现场勘验检查某录及事故现场照片,医院出具的检验情况记录、病史资料,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司车辆进出登记表及现场录像资料,上海市X路交通事故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书,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出具的事故车辆堪估表、物损评估意见书,松江区物价局出具的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人口信息登记表、驾驶证复印件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查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查某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查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基本没有异议,但辩称自己没有杀人的故意,认为自己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不构成故意杀人罪。

经审理查某,2010年6月12日9时许,被告人查某在本区X镇上海某管桩有限公司篮球场,因工作调动等原因对公司人事部经理束某心存不满,故驾驶牌号为沪x的北京现代轿车撞向被害人束某,直至车辆撞击到公司宣传栏熄火。被告人查某下车迅速逃跑,公司安全办公室主任秦某及保安组长孙某见状后追赶至公司门口外东侧100米处将其扭获。被告人查某的行为造成被害人束某C7棘突骨折等,经法医鉴定构成轻伤;同时造成牌号为沪x的北京现代轿车毁损,直接物质损失达人民币20,28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束某及被害单位上海某管桩有限公司均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由被告人查某赔偿了被害人束某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24,000元;赔偿了被害单位上海某管桩有限公司车辆物损费人民币20,280元。被害人束某及被害单位上海某管桩有限公司均向本院提出了对被告人查某从轻处罚的要求。

上述事实,被告人查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基本无异议,并有证人谢某、周某、秦某、孙某某证言,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某录、事故现场照片,医院出具的检验情况记录、病史资料,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X路交通事故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书,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出具的事故车辆堪估表及物损评估意见书,松江区物价局出具的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调取的公司车辆进出登记表、现场录像资料及出具的案发经过、人口信息登记表、驾驶证复印件,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查某出于报复,使用汽车撞击的方法,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查某否认杀人故意的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查某因工作调动原因对被害人束某心存不满,产生了杀人报复的动机,主观上有杀人的故意。在客观方面,被告人查某作为专职驾驶员,驾驶汽车不计后果加速撞击被害人束某,实施的是一种杀人行为,故被告人查某的辩解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查某称其跑出公司系寻找救护车的辩解,本院认为,在公司另有其他车辆可送被害人束某至医院抢救的情况下,被告人查某舍近求远的做法不符合常理,且与证人秦某、孙某某证言所证实的事实不符,故被告人查某的辩解不予采信。被告人查某在实施杀人犯罪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查某已对被害人束某及被害单位上海某管桩有限公司进行了赔偿,得到了谅解,故对其依法减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查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查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2日起至2014年12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孙某华

审判员刘长琴

代理审判员张士雄

书记员周某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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