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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胡某某、于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长中民一终字第14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雨湖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尹湘南,湖南天律韵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艳,湖南弘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谢健康,湖南邵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某某、于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2009)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三公司为省道S207线长沙县段(从与平江交界处至长沙县X路段)改扩建工程的总承包,三公司承包改扩建工程后,将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为9个路基工程段、2个桥梁段、5个路面段、3个分项的交通绿化段、1个路面刻纹段,分包给其他人施工。2005年12月14日,三公司下属S207线工程项目部(未登记备案,系三公司自行设立)与三公司下属长沙县分公司(已登记备案)将改扩建工程中的第L7施工路段K7I+000-K77+000的路基土石方、涵洞、排水、防护工程分包给无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于某某,并签订了路基施工承包合同,合同对分包工程的内容、范围、工程具体要求、付款方式、安全责任、双方权利和义务均进行了约定,工程总价约¥x.07元,而合同名称为“工程项目目标管理合同协议书”,合同编号:HT-L7。2007年3月2日,三公司下属长沙县分公司又将改扩建工程中的路面工程第四施工路段(K71+000-K78+570)分包给无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于某某,并签订了路面施工承包合同,合同亦对分包工程的内容、范围、工程具体要求、付款方式、安全责任、双方权利和义务均进行了约定,工程总价约¥x.7元,而合同名称仍为“工程项目目标管理合同协议书”,合同编号:UT-M4。于某某承包第L7施工路X路基工程后,根据三公司的要求,成立了“湖南省第三工程公司省道S207线改建工程项目部第七工程段”(未登记备案,系于某某自行设立)。2007年3月,于某某以三公司省道S207线改建工程项目部第七工程段的名义,将其承包的第七工程段路基工程中的路基边坡修理、路肩培土、路面养护等附属工程又再分包给无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胡某某(实际施工人)。2007年11月,胡某某承包的工程完工后,于某某以三公司省道S207线改建工程项目部第七工程段的名义陆续向胡某某支付工程款。2008年7月10日,胡某某与于某某就胡某某承包的工程进行结算,于某某尚欠胡某某工程款x元,其结算支付清单上有双方的签名以及湖南省第三工程公司省道S207线改建工程项目部第七工程段的印章。之后,由于某某某多次向于某某催讨工程款未果,遂于2009年2月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三公司承包的省道S207线长沙县段(从与平江交界处至长沙县X路段)改扩建工程,现已竣工并验收合格。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某公司与于某某以及于某某与胡某某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三公司承包省道S207线长沙县段改扩建工程后,将全部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并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明知无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于某某;无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于某某承包工程后,又将其承包的部分工程再分包给无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胡某某(实际施工人);由于某公司、于某某、胡某某的行为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三公司与于某某以及于某某与胡某某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应认定为无效合同。二、关于某某某要求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是否应支持以及由谁支付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应予支持”,由于某公司承包的省道S207线长沙县段改扩建工程已竣工并验收合格,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作为违法分包人的三公司、于某某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胡某某(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故胡某某要求三公司、于某某共同支付余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三、关于某公司、于某某是否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之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因此胡某某要求三公司、于某某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利息的利率、时间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结算工程款之日起即2008年7月10日计算至还款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于某某、三公司于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共同支付胡某某工程款x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08年7月10日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于某某、三公司负担。

三公司不服,上诉称:一、原审判决三公司向胡某某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没有事实依据。三公司和胡某某之间没有签订涉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且三公司与于某某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于某某全额承包、自负盈亏,所以三公司没有向胡某某支付工程价款的义务。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对有关司法解释的“突破合同相对性”精神的运用存在主体认识模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不能得出三公司对胡某某负有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三、原审相关认定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且不排除于某某、胡某某损害三公司合法权益的可能。原审法院不应该采纳胡某某对三公司的权利主张。胡某某与于某某之间的结算支付清单上面“第七工程段”印章是于某某自己制造的,且三公司从未授权,所以胡某某不应该向三公司主张权利。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于某某辩称:胡某某要求支付工程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于某某认为应当给付,由于某公司违法转包建筑工程给于某某且工程已经验收并使用,但三公司至今未给于某某结算工程款并偿付,以致实际施工人胡某某所带领班组没有拿到应得的部分工程款,使他们的生活处于某难之中,于某某也无能为力。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法裁决。

胡某某没有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某何理解《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的问题。该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首先应了解该规定出台的社会背景、目的。实际施工人所聘请人员一般为农民工,而农民工所付出的一般为体力劳动,农民工工资的支付成为现阶段的一大社会问题。现实中承包人、转包人、违法分包人怠于某使自己的权利而使农民工无法获得工资。如何保护农民工的利益《解释》突破合同法上“合同相对性”原则,允许实际施工人直接向转包人、违法分包人,甚至发包人提起诉讼,越过中间环节请求支付工程款。该规定从法律程序上确立了实际施工人与承包人、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之间具有法律关系,目的在于某护农民工的利益。因此,三公司上诉认为自己与胡某某没有法律关系,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次,该规定虽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但合同相对方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仍然存在,因此该规定应理解为承包人、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均有连带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即先应由与实际施工人具有合同关系的相对方承担责任,承包人、转包人、违法分包人承担连带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原审法院判决由于某某与三公司共同支付胡某某工程款表述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非空谈,其中已暗含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责任主体。三公司上诉认为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只是程序性规定,不应直接承担责任,实属对法律规范制定技术和方法的理解错误,按其观点该条规定毫无意义,其理解与《解释》的精神相违背,本院不予支持。二、三公司上诉认为不排除胡某某与于某某的行为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可能,并引起今后他人以类似手段将于某某个人责任转嫁给三公司,势必给三公司造成无法预估的损失,本院认为此种情形确实可能存在,应当慎重处理。根据胡某某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和二审中提交的工资表及农民工的身份证明,以及本院责令胡某某提交的民工出工(即上班)记录本,结合三公司陈述虽未结算但尚欠于某某工程款100多万元的事实,三公司在欠付工程款大于某案标的的情况下,由其连带承担给付义务应不会损害其利益,而且如三公司先行承担了给付义务,可直接扣除其应付于某某的工程款,如此处理,亦不会引发他人无限制的诉讼。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错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2009)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限于某某于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支付胡某某工程款x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08年7月10日计算至还款之日止),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原审诉讼费2150元,由于某某、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连带承担;二审诉讼费4300元,由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承担4000元,胡某某、于某某各承担1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江

审判员王勇

审判员刘某

二○○九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毛发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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