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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诉顾XX等赡养费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XX,女,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x。

委托代理人刘XX,上海市崇明县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顾XX(甲),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x。

被告顾XX(乙),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x。

被告顾XX(丙),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x。

被告顾XX(丁),女,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x。

被告顾XX(戊),女,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x。

被告顾XX(己),女,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x。

原告陈XX为与被告顾XX(甲)、顾XX(乙)、顾XX(丙)、顾XX(丁)、顾XX(戊)、顾XX(己)赡养费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1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范宜章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XX,被告顾XX(甲)、顾XX(乙)、顾XX(丙)、顾XX(丁)、顾XX(戊)、顾XX(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诉称,原告与配有顾XX(已故)共生育三子三女并将其抚养长大。原告年事已高并患有高血压等疾病,丧失劳动能力,除每月享受农村养老金人民币235元外无其他经济来源。现在原告一人独居,生活十分困难。故诉请判令:1、六被告自2010年10月起共同承担原告生活费每月人民币400元;2、六被告解决原告居住问题;3、六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今后的医疗费(凭发票,报销除外);4、六被告共同承担原告生活不能自理时的护理费及护理材料费;5、本案诉讼费由六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顾XX(甲)、顾XX(乙)、顾XX(丙)解决其居住问题,其他几项诉讼请求由被告顾XX(甲)、顾XX(乙)、顾XX(丙)、顾XX(戊)、顾XX(己)平均负担。

被告顾XX(甲)辩称,原告的居住问题由其解决,原告可居住在老家属于被告的房子内,原告的基本生活我们也可以保障。因为其是协保人员,身体又不好,妻子病退在家,家里经济条件较差,因此,原告今后的医疗费和护理费应该由政府负担。

被告顾XX(乙)辩称,其愿意尽赡养义务,但生活在农村,四十岁成家,有一个儿子和一个女儿现均在读书。平时在私营企业打临工,妻子在村里做保洁工,家庭经济确实困难,需依靠政府帮助,因此,没有能力负担原告的各种费用。原告的居住问题其亦可以解决。

被告顾XX(丙)辩称,其愿意尽赡养义务。原告的基本生活费其愿意承担,原告的居住问题其亦可解决。对于原告今后产生的医疗费和护理费,因妻子病休在家,本人在私营企业工作,收入有限,故没有能力负担。

被告顾XX(丁)辩称,其本身患有疾病,原告是其法定监护人,原告的家庭财产都传给了儿子,所以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顾XX(戊)、顾XX(己)辩称,父母没有把自己抚养至16周岁而且家里的所有财产都传给了三个哥哥,其姐妹结婚时什么财产都没有得到,因此每年中愿各自负担原告两个月的基本生活,对于原告今后的医疗费和护理费没有能力负担,两姐妹名下的土地收入以前也是由原告收取。对原告的居住问题,三个哥哥既然得到财产应该由他们解决,不过应该另外帮原告建房子,否则,不方便今后探视。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XX与配偶顾XX(已故)共生育三子三女即被告顾XX(甲)、顾XX(乙)、顾XX(丙)、顾XX(丁)、顾XX(戊)、顾XX(己)。六被告均由原告夫妇抚养长大,并帮助各自成家立业。目前原告患有高血压等疾病,丧失劳动能力,需要子女尽赡养义务,然六被告对原告的赡养事宜相互推诿,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涉诉。

另查明,原告每月享受农村养老金人民币235元,原告及被告顾XX(丁)、顾XX(戊)、顾XX(己)等人名下有土地四亩,年收入人民币2640元亦由原告收取。被告顾XX(丁)因患有疾病,原告是其法定监护人,其余五被告均同意顾XX(丁)不承担赡养义务。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当父母丧失劳动能力生活发生困难时,有要求子女履行赡养义务的权利。本案原告年老体弱,生活发生困难,六被告理应尽赡养之义务。本案被告顾XX(丁)因身患疾病,本身需要他人监护,故依法可不承担赡养义务,但顾XX(丁)的份额应由其余五被告分担。被告顾XX(甲)、顾XX(乙)、顾XX(丙)、顾XX(戊)、顾XX(己)辩称,愿意尽赡养义务,但经济困难,原告的医疗费、护理费应由政府解决,尽管五被告经济条件一般,但赡养原告是法定义务,作为健康正常人应积极努力工作,在抚养好自己的子女的同时也应赡养好辛苦一辈子的原告,更不能将责任推给政府。因此五被告之辩解理由有违法律和常理,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顾XX(甲)、顾XX(乙)、顾XX(丙)自愿解决原告的居住问题,是三被告真实意思的表示,也是应尽的责任,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2010年10月起,被告顾XX(甲)、顾XX(乙)、顾XX(丙)、顾XX(戊)、顾XX(己)每人每月各承担原告陈XX的生活费人民币80元,给付方式:每季度首月集中给付该季度的费用;

二、陈XX的居住问题由被告顾XX(甲)、顾XX(乙)、顾XX(丙)负责解决;

三、原告陈XX今后的医疗费(除报销外)由被告顾XX(甲)、顾XX(乙)、顾XX(丙)、顾XX(戊)、顾XX(己)平均负担;

四、原告陈XX生活不能自理时所产生的护理费及护理材料费由被告顾XX(甲)、顾XX(乙)、顾XX(丙)、顾XX(戊)、顾XX(己)平均负担;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0元由被告顾XX(甲)、顾XX(乙)、顾XX(丙)、顾XX(戊)、顾XX(己)各负担人民币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范宜章

书记员王军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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