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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郴民三终字第80号郴州市北湖区体育局因娱乐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郴民三终字第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郴州市北湖区体育局,地址:郴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廖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高建平,湖南福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童永春,湖南福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永兴县人。

委托代理人朱显益,郴州市蓝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第三人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郴州市北湖区体育局因娱乐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07)郴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郴州市体育局的委托代理人童永春、被上诉人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显益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唐某某购买了上诉人郴州市北湖区体育局开办的游泳跳水中心的门票,去该游泳中心游泳时受到伤害。本案中,被上诉人唐某某与上诉人郴州市北湖区体育局之间存在服务合同关系。但由于原审第三人尹某某的跳水行为将被上诉人唐某某致伤,故被上诉人唐某某与原审第三人尹某某之间还存在侵权关系。被上诉人唐某某可以以合同之诉向上诉人郴州市北湖区体育局主张权利,也可以以侵权之诉向原审第三人尹某某主张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人民法院应在案件审理中履行阐明义务,向当事人说明选择以合同之诉或以侵权之诉相应的法律后果,以最大限度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一审法院未尽其阐明义务,给被上诉人唐某某造成了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07)郴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杨爱华

审判员曾一萍

审判员李振平

二○○九年二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李明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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