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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郴民三终字第81号彭某某因旅客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郴民三终字第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资兴市人,个体户。

委托代理人黄某茂,资兴市乾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资兴市人,个体户。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资兴市人,个体户。

委托代理人黄某军,湖南宏法律师事务所律师。系被上诉人黄某甲的亲属。

原审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兴支公司,地址:资兴市X路。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桂阳县人,律师。

上诉人彭某某因旅客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资兴市人民法院(2008)资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茂、被上诉人黄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乙、黄某军、原审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兴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资兴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6年2月,原告彭某某乘坐被告黄某甲的中巴客车回家,途中被告黄某甲的中巴客车发生翻车事故,致使原告彭某某左手骨折。原告彭某某于1996年2月15日行左桡神经探查分解、左肱骨开放复位钢板螺丝钉固定术,1996年3月7日病情好转出院。原告彭某某住院期间的医疗等费用均由被告黄某甲予以支付。2006年12月28日,原告彭某某因左手出现不适,到资兴市市立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带状疱疹,2007年1月4日病情好转出院。2007年3月6日,原告彭某某为取出钢板到资兴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007年3月7日行左肱骨钢板取出术,2007年3月14日原告彭某某出院。2007年6月19日,原告彭某某到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检查为:左臂丛五大神经支肌电图检查范围未见异常肌电改变。根据原告彭某某提交的医疗费发票计算,原告彭某某到资兴市市立医院、资兴市中医院、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共花医疗费4774.3元,其中在资兴市市立医院的医疗费用经资兴市X村合作医疗补偿376元。2008年7月1日,原告彭某某委托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鉴定,经鉴定原告彭某某为九级伤残,并交鉴定费500元。

原判认为,此案为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请求人民法院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原、被告之间的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发生在1996年,且原告彭某某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等特殊情形,原告彭某某于2008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明显超过了诉讼时效,因此,对原告彭某某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保护。据此,原审判决:驳回原告彭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8元,减半收取184元,由原告彭某某负担。

判决后,彭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彭某某伤后20天,到资兴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并行左肱骨开放复位钢板螺丝钉固定术,住院24天后好转出院,当时被上诉人黄某甲仅支付了医疗费用,未赔偿上诉人彭某某其他任何损失。事后,上诉人彭某某因受伤的左手经常出现不适,遂陆续到资兴市市立医院、资兴市中医院、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等医院进行门诊治疗,花门诊医疗费4776.80元。2006年12月28日至2007年11月4日和2007年3月6日至3月14日上诉人彭某某再分别到资兴市市立医院和资兴市中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共花住院医疗费4431.10元,一审判决仅认定上诉人彭某某的门诊医疗费,未对上诉人彭某某的住院医疗费予以认定,并且未认定上诉人彭某某因继续治疗发生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等损失,不合事实,不合情理,不合法律。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彭某某与被上诉人黄某甲于上诉人彭某某受伤之日形成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被上诉人黄某甲未将上诉人彭某某安全送达目的地,属于被上诉人黄某甲违约,依照法律规定,被上诉人黄某甲应赔偿上诉人彭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就医交通费、继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损失。而且上诉人彭某某也未与被上诉人黄某甲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上诉人彭某某因被上诉人黄某甲的违约事由发生继续治疗和构成伤残,应属被上诉人黄某甲的违约行为一直延续,上诉人彭某某的医疗终止行为发生在2007年3月14日,定残日期为2008年7月1日。根据《民法通则》第137条的规定,上诉人彭某某一审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一审判决仅适用《民法通则》第135条的规定,未适用《民法通则》第137条的规定,应属适用法律错误。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08)资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黄某甲赔偿上诉人彭某某因后续治疗发生的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等损失共计x.90元。

被上诉人黄某甲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彭某某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认定了上诉人彭某某的治疗费共计4774.3元,其并未将住院治疗费和门诊治疗费分开,而是一并作出处理。并对其他的有关费用不予认定是正确的。二、一审法院以上诉人彭某某在原审中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起诉是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上诉人彭某某与被上诉人黄某甲于1996年就形成了客运运输合同关系,并在当年就知道了造成损害,并且被上诉人黄某甲对此早已进行了赔偿,但上诉人彭某某却于2008年9月28日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且从1996年至2008年9月期间,上诉人彭某某根本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等特殊情形的事由,也不存在上诉人彭某某在上诉状中声称的违约一直持续的行为。因此,一审法院以上诉人彭某某请求权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诉请是正确的。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

二审开庭审理期间,上诉人彭某某提交证据二份,其一是上诉人彭某某于2006年12月28日-2007年1月11日在资兴市市立医院住院的医药费收据复印件(计金额1440元),其二是上诉人彭某某于2007年3月6日—3月14日在资兴市中医院住院的医药费收据复印件(计金额2991.08元)及费用清单。上述复印件均加盖了资兴市X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的公章并标注“复印属实”。被上诉人黄某甲的质证意见认为这两份证据不是新证据而不予质证;原审第三人财保资兴支公司的质证意见认为这两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但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上述两份证据上诉人彭某某在一审时提交了复印件,现资兴市X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证实“复印件”属实,证明了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属旅客运输服务合同纠纷。上诉人彭某某于2007年3月6日-3月14日在资兴市中医院住院8天进行左肱骨钢板取出术等治疗,该钢板是由于上诉人彭某某在1996年的交通事故中致伤左肱骨后进行手术内固定所用,故该次住院取出钢板属于上诉人彭某某左肱骨骨折后康复过程中的必要治疗,所发生的后续治疗费用2991.08元应由被上诉人黄某甲承担,同时还应对该次住院期间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予以赔偿,本院对上诉人彭某某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上诉人彭某某户口所在地是资兴市X乡X村上圳,属于农村人口,参照2007/2008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标准,农民的年平均收入为8610元,上诉人彭某某住院8天,其误工费为8610/365×8=188.71元,护理人员以一人计护理费为8610/365×8=188.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12=96元,以上三项加住院医药费用合计为3464.50元;上诉人彭某某请求赔偿交通费和住宿费,因其未提交相关的票据,本院不予支持。1996年2月,上诉人彭某某受伤后,被上诉人黄某甲支付了所有的治疗费用,双方无争议,上诉人彭某某于2008年9月诉请被上诉人黄某甲赔偿其于1996年2月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伤残赔偿金,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彭某某于2006年12月底因左手不适到医院治疗,由于上诉人彭某某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伤情治疗其在1996年2月的交通事故中所受伤有因果关系,故上诉人彭某某诉请被上诉人黄某甲赔偿治疗左手不适的医疗费用,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部分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资兴市人民法院(2008)资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由被上诉人黄某甲赔偿上诉人彭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464.5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上诉人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368元,由上诉人彭某某承担294元,被上诉人黄某甲承担7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爱华

审判员曾一萍

审判员李某平

二○○九年一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李某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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