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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某某、龚某某诉龚某某分家析产、法定继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龚某某,女,住(略)。

原告龚某某,女,住(略)。

上列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姚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龚某某,男,住(略)。

原告龚某某、龚某某诉被告龚某某分家析产、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文杰独任审判,后因本院无法向被告龚某某送达诉讼文书,遂采用公告送达,并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胡文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吴凤鸣、陆炳文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某及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某某在本院通过公告形式向其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仍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龚某某、龚某某诉称,两原告与被告系兄妹关系,原、被告的父亲叫龚某某,母亲叫孙某某。1994年1月,龚某某、孙某某与原告龚某某共同申请在(略)建房,经批准后在上述地点建造两层楼房二上二下,建筑占地面积36平方米。龚某某于2008年12月1日死亡,孙某某于2006年10月21日死亡,现因原、被告对上述房屋的继承份额产生争议,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对上述房屋进行继承析产。

被告龚某某未到庭应诉,也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两原告与被告系兄妹关系,原、被告的父亲叫龚某某、母亲叫孙某某。1994年1月,龚某某、孙某某与原告龚某某共同申请在(略)建房,经批准后在上述地点建造两层楼房二上二下,建筑占地面积36平方米。因原、被告对上述房屋产权产生争议,以致引发诉讼。

另查明龚某某与孙某某共生育龚某某、龚某某、龚某某三个子女。龚某某于2008年12月1日死亡,孙某某于2006年10月21日死亡,龚某某与孙某某的父母均先于龚某某与孙某某死亡。

审理中,原告表示坐落于(略)的两层楼房二上二下中,南面一上一下中的底层一间房屋归原告龚某某所有,南面一上一下中的上层一间房屋归被告龚某某所有,北面一上一下房屋及楼梯归原告龚某某所有,因被告在系争房屋的东面有其自己的房屋,其可以从自己的楼上到系争房屋的上层一间,故被告的出行问题自行解决。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籍资料摘录3份、社员建房用地申请表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本案系争房屋系经相关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后建造,应为合法建筑。由于龚某某、孙某某与原告龚某某均系登记在册的建房申请人,因此系争房屋应属龚某某、孙某某与原告龚某某共同共有。其中,龚某某与孙某某死亡后,其在系争房屋中的产权份额,应由其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原告龚某某、龚某某与被告龚某某作为其子女,均有权继承上述遗产。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但分割夫妻共有财产,应当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处理。现原告表示系争房屋中的南面一上一下中的底层一间房屋归原告龚某某所有,南面一上一下中的上层一间房屋归被告龚某某所有,北面一上一下房屋及楼梯归原告龚某某所有,与双方应得的房产份额基本相当,故上述分割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龚某某在系争房屋东面有其自己的房屋,该房屋二楼阳台与系争房屋的南面上层一间房屋相连,故其可从自己房屋进入系争房屋的南面上层一间房屋,楼梯归原告龚某某所有不影响被告龚某某对其应有房屋的使用。被告龚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系自行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二)项、第五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坐落于(略)的两层楼房二上二下中,南面一上一下中的底层一间房屋归原告龚某某所有,南面一上一下中的上层一间房屋归被告龚某某所有,北面一上一下房屋及楼梯归原告龚某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94元,由原告龚某某负担806.80元,由原告龚某某负担243.60元,被告龚某某负担243.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文杰

代理审判员吴凤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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