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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某等诉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等交通事故人身伤害赔纠纷案偿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邵某,男,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王某(系原告邵某的祖母),女,住(略)。

原告邵某,男,汉族,住(略)。

原告王某,女,汉族,住(略)。

上列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镇X村某公路某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某,男,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第三人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略)。

负责人戴某,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某,女,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屠某,女,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邵某、邵某、王某诉被告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第三人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某独任审判,于2009年8月17日、11月2日、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的法定代理人王某、委托代理人王某,原告邵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理人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某到庭参加。第三人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某、邵某、王某诉称,2009年2月21日8时左右,邵某、徐某夫妻驾驶车辆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某路路口时,遇案外人王某驾驶属被告所有的牌号为沪x车辆超速通过路口,造成邵某、徐某死亡的交通事故。原告对于交警部门认定的事实不予认可,邵某驾驶的轻便摩托车是沿某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某路左转行驶,而不是沿某路西向东行驶。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死亡伤残赔偿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33,500元(26,675元/年×20年)、丧葬费19,751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33,222元(原告邵某19,398元/年×20年、原告王某19,398元/年×7年÷3人)、误工费8,943.85元、交通费9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工商查档费80元、律师费5,000元;第三人在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辩称,对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案外人王某系职务行为,同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要求赔偿的死亡伤残赔偿金计算方式、丧葬费、交通费、劳动能力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工商查档费无异议。被扶养人生活费、律师费,要求法院依法判决。误工费不认可。

第三人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书面陈述,因交警部门无法对本起交通事故责任进行认定,可参照同等责任认定事故责任。同意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合理性损失进行赔偿。原告应提供误工人员的误工证明、死亡伤残赔偿金计算标准的证据、提供被扶养人生育情况的证明。精神损害抚慰金、律师费、查档费第三人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1日8时34分许,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某路路口,案外人王某驾驶牌号沪x重型自卸货车沿某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上述路口右转弯时遇邵某驾驶沪x轻便摩托车后座载徐某沿华夏东路西向东行驶至此,沪x重型自卸货车右侧与沪x轻便摩托车左后部相碰撞,造成邵某、徐某倒地后被沪x重型自卸货车右后轮胎碾压,邵某当场死亡,徐某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及沪x轻便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路口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经交警部门认定,邵某驾驶轻便二轮摩托车载人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三项关于“摩托车后座不得乘坐未满12周岁的未成年人,轻便摩托车不得载人”之规定,属违法行为,徐某乘坐轻便摩托车,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三项关于“摩托车后座不得乘坐未满12周岁的未成年人,轻便摩托车不得载人”之规定,属违法行为。经公安机关调查,事发路口有交通信号灯控制,双方进入路口时原行驶的轨迹和交通信号灯情况无法查证,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2009年6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第三人赔偿损失。庭审中,被告对原告邵某每月领取补贴510元无异议。原告多次收取被告给付的现金共计120,000元。

另查明,邵某、王某系夫妻关系,生育邵某、邵某、邵某。邵某、徐某系夫妻关系,原告邵某系双方之子。邵某于2009年2月26日火化。原告王某每月养老保险待遇673元。邵某生前系非农业家庭。

上述事实有,户口簿、摘录本所八十年代户口内册、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明、上海市律师服务业统一发票发票联、聘请律师合同、鉴定结论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证、某物业公司员工工资表、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摘录本所八十年代户口内册、个人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情况、道路事故现场图各1份,照片2张,非税收一般缴款书(收据)、工资单各2份,证明、庭审笔录各3份,交通费凭证8页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原告否认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中调查交通事故得到的事实所记载的内容,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徐某虽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有违法行为,但与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因果关系,故其不应承担事故责任。根据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道路事故现场图、照片记载的情况,本院认为,邵某驾驶的沪x轻便摩托车已行驶至某路横道线,沪x重型自卸货车在右转弯时其车右侧与沪x轻便摩托车左后部相碰撞,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因沪x重型自卸货车在行驶过程中未注意道路情况,理应当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鉴于邵某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有违法行为,故邵某应承担事故10%的责任。因案外人王某在本起交通事故发生时系职务行为,且被告是沪x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故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本起交通事故有两人死亡,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金因予以均分。

赔偿费用的计算问题。被告庭审中确认的交通费90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定。原告要求赔偿的死亡伤残赔偿金533,500元、丧葬费19,751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50元、工商查档费80元、律师费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但其主张的金额过高,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元、误工费1,813.08元【邵某951.14元+徐某384.02元+邵某根477.9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4,938元【原告邵某19,398元/年×20年-(510元/月×12个月×20年)×2÷3÷2人=88,520元、原告王某19,398元/年×7年-(673元/月×12个月×7年)÷3人=26,418元】。被告支付原告的现金120,000元应在其赔偿款内予以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邵某、邵某、王某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交通费9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533,500元、丧葬费19,751元、误工费1,813.0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4,938元,共计人民币670,902.08元中的55,000元;余款615,902.08元的90%,计人民币554,311.87元由被告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邵某、邵某、王某;

二、被告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邵某、邵某、王某劳动能力鉴定费350元、工商查档费80元、律师费5,000元,共计人民币5,430元的90%,计4,887元;

三、被告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邵某、邵某、王某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元;

四、上述条款中被告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邵某、邵某、王某共计人民币604,198.87元,扣除被告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支付的120,000元,被告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邵某、邵某、王某人民币484,198.87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266元,减半收取7,133元,由原告邵某、邵某、王某共同负担1,937元、被告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负担5,1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伟忠

书记员周丽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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