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卢某诉上海某有限公司等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卢某,男汉族,户(略),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尹某,上海市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某号F-11。

法定代表人李某,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某号。

负责人朱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上海市某(略)事务所(略)。

原告卢某诉被告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第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某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尹某,被告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某诉称,2009年10月24日,案外人张某驾驶的车辆将原告撞伤。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303.50元、营养费1,200元(每天40元计算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每天20元计算10天)、残疾赔偿金57,676元(28,838元/年×20年×10%)、误工费7,200元(每月1,800元计算4个月)、护理费3,600元(每月1,800元计算2个月)、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38元,共计76,717.50元;第三人在强制保险范围内对原告承担先予赔偿责任;被告赔偿原告(略)费4,000元、鉴定费1,800元。

被告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略)费不予认可,其余的诉请由法院依法判决。

第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书面陈述,医疗费中非医保部分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费按实际天数,以每天2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经常居住地在上海市X镇地区,故应按安徽省农村标准计算。营养费、护理费,按30元每天计算。误工费,原告应提供实际减少收入的证据,如不能提供则按每月1,120元计算。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由法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4日6时55分,上海市浦东新区某大道出某路约200米处,案外人张某驾驶属被告所有的号牌沪x重型集装箱车沿某大道慢速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上述地点,沪x重型集装箱车右侧碰撞同方向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原告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原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经上海市某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酌情给予治疗休息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3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2010年5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

另查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303.50元,其中596.30元提供了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某医院门急诊医药费专用收据联,另707.20元提供了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某医院发药单。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6,421.78元。

上述事实有,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上海市某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上海市东方医院专用收据、原告居住地房东的户口簿、居住证、上海市公安局有关证明、来沪人员居住登记表、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某医院门急诊病历、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某医院住院医药费专用收据联、上海市服务业、娱乐业、文化体育业统一发票、庭审笔录各1份,交通费发票3页,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某医院门急诊医药费专用收据联6页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原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作为号牌沪x重型集装箱车辆所有人,依法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第三人依法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赔偿费用问题。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护理、休息、营养的时限可参照上海市某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原告要求赔偿的医药费1,303.50元、(略)费4,000元、鉴定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定。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但其主张的金额过高,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营养费900元(30元/天×30天)、交通费300元。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虽然提供了上海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证明,证明其收入情况及收入减少的情况,但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公司依法存在,故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误工费以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为4,480元(1,120元/月×4个月)。原告同样提供了上海勤立制衣有限公司的证明,证明其妻子因护理原告所产生的误工费,但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公司依法存在,故该证明本院亦不予采信,护理费本院确定为2,240元(1,120元/月×2个月)。原告提供的居住证上记载的签发时间为2007年3月1日,但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从2007年3月1日起居住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村某宅某号,同时原告又未能证明其在城镇有主要收入来源,故本院确定原告残疾赔偿金以上海市X村标准计算为残疾赔偿金24,648元(12,324元/年×20年×10%)。被告垫付的医疗费用应在其赔偿金额内予以抵扣。第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卢某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残疾赔偿金24,6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4,480元、护理费2,240元,共计人民币34,668元;

二、第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卢某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药费7,725.28元(包括被告支付的医疗费6,421.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900元,共计人民币8,825.28元;

三、被告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卢某医药费6,421.78元,扣除被告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卢某(略)费4,000元、鉴定费1,800元,共计人民币5,800元的60%,计3,480元,原告卢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人民币2,941.78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62元,减半收取931元,由原告卢某负担524元,由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负担4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伟忠

书记员周丽萍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872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