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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林某甲与被告林某乙、叶某某财产权属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林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台湾地(略):x。

委托代理人林某、刘某某,福建方圆统一(略)事务所(略)。

被告林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台湾地(略):x。现住福州市台江区X路X号东光花园X层X室。

委托代理人林某,福建至理(略)事务所(略)。

被告叶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住(略),台湾地(略):x。现住福州市台江区X路X号东兴花园X号X室。

原告林某甲与被告林某乙、叶某某财产权属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林某、刘某某,被告林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甲诉称:福州东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兴公司)经福建省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批准,于1990年3月3日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成立,公司制订了公司章程,确立承办人为王孝义、林某梁。但公司实际投资者为5人,即王孝义、林某梁、王友成、林某甲、周银,其中王孝义与王友成、周银之间存在委托投资法律关系,并以王孝义的名义进行股东注册登记;林某梁与林某甲之间存在委托投资法律关系,并以林某梁的名义进行股东注册登记。1991年5月24日福州市对外经济(略)事务所接受东兴公司的委托,就王孝义、林某梁、王友成、林某甲、周银各自实际持有的股数进行见证。其中,林某甲持有股数20股,占东兴公司注册资本的20%。已生效的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闽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对上述事实进行了确认。原告林某甲自公司成立以来至今,一直作为公司董事,先后担任副总经理,总经理职务,并以20%持股股东、董事的身份积极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活动,并实际享有东兴公司资产利益,参与重大决策、选择管理者等权利。

东兴公司注册资本人民币1800万元已全部到资。根据委托投资受托人王孝义、林某梁及东兴公司对实际投资五股东持股数的书面确认并经(略)见证,林某甲出资占东兴公司20%股份,实际出资额为人民币360万元(1800万元×20%)。被告林某乙在东兴公司50%股权权益中含有原告林某甲相当于东兴公司20%股权权益的投资收益,并经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闽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终审判决确认。

2008年12月1日,根据(2008)闽民终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林某乙将其名下的东兴公司50%的股权(含林某甲委托投资的20%的股权)全部转让给王孝义,王孝义支付给林某乙(或其指定的人)股权转让款人民币2300万元,东兴公司以利润分配形式分配给林某乙(或其指定的人)东升楼X层、X层、X层B、X层共2274.74平方米的房产及附属楼X、X号车库、东光花园X号楼XA房及配属X号车位的房产;东光花园8-X号楼地下一层01-X号、22-X号共23个地下车位及东光花园X号楼第X号车位;7个车库折价款人民币100万元;王孝义、东兴公司承诺,若东兴公司获得政府补偿,应在上述事实发生后三十日内将补偿所得50%支付给林某乙。此后,王孝义、东兴公司将上述款项、财产分别支付至林某乙及其妻叶某某名下。林某乙根据(2008)闽民终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所获得的股权转让款及其他财产、财产权益,其中40%应归属林某甲所有,二被告理应向林某甲支付其所取得的上述股权转让款及其他财产、财产权益的40%。林某甲向林某乙、叶某某索要未果,特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林某乙、叶某某支付原告林某甲根据(2008)闽民终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所获得的福州东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款人民币920万元。2、判令被告林某乙、叶某某支付原告林某甲根据(2008)闽民终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所获得的东升楼X层、X层、X层B、X层共2274.74平方米的房产及附属楼X、X号车库、东光花园X号楼XA房及配属X号车位的房产的拍卖、变卖款的40%;3、判令被告林某乙、叶某某支付原告林某甲根据(2008)闽民终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所获得的东光花园8-X号楼地下一层01-X号、22-X号共23个地下车位及东光花园X号楼第X号车位拍卖、变卖款的40%;4、判令被告林某乙、叶某某支付原告林某甲根据(2008)闽民终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所获得的7个车库折价款人民币100万元的40%(即40万元);5、判令被告林某乙、叶某某支付原告林某甲根据(2008)闽民终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所获得的政府补偿款的40%。6、判令被告林某乙、叶某某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在举证期内向法院提供了3份证据,举证期后补充提交了证据8份。

1、(2008)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2、(2009)闽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证据1、2共同证明原告林某甲在东兴公司实缴注册资本中出资了人民币360万元,被告林某乙在东兴公司50%股权权益中含有原告林某甲相当于东兴公司20%股权权益的投资收益。

3、(2008)闽民终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证明1、林某乙将其名下的东兴公司50%的股权(含林某甲委托投资的20%的股权)全部转让给王孝义,王孝义支付给林某乙(或其指定的人)股权转让款人民币2300万元,东兴公司以利润分配形式分配给林某乙(或其指定的人)东升楼X层、X层、X层B、X层共2274.74平方米的房产及附属楼X、X号车库、东光花园X号楼XA房及配属X号车位的房产;东光花园8-X号楼地下一层01-X号、22-X号共23个地下车位及东光花园X号楼第X号车位;7个车库折价款人民币100万元;王孝义、东兴公司承诺,若东兴公司获得政府补偿,应将补偿所获得的50%支付给林某乙。此后,王孝义、东兴公司将上述款项、财产分别支付至林某乙及其妻叶某某名下。2、林某乙根据(2008)闽民终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所获得的股权转让款及其他财产、财产权益,其中40%应归属林某甲所有,二被告理应向林某甲支付其所取得的上述股权转让款及其他财产、财产权益的40%。

补1、户籍本,证明被告林某乙、叶某某系夫妻关系。

补2、福州市房地产交易中心房屋登记信息查询结果。

补3、《交房通知书》,证明:东兴大楼一层X号至X号店面,福州东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向叶某某发出《交房通知书》。

补4、《强制执行申请书》,证明:被告林某乙就(2008)闽民终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提出三项强制执行的内容。

补5、2009年5月14日法院《询问笔录》,证明:被告林某乙确认:1、东光花园8—X号楼地下一层01—X号、22—X号共23个地下车要求过户到被告林某乙名下;2、东兴大楼X号、X号店面要求过户到被告林某乙名下,叶某某于2009年6月1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书面申请撤销上述两店面的《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3、对于(2008)闽民终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只有申请书的三项请求,其余的调解事项全部履行完毕;4、叶某某与林某乙系夫妻关系。

补6、《申请撤销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及附件《申请表》,证明叶某某于2009年6月1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书面申请撤销东兴大楼X号、X号店面的《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

补7、(2009)榕执行字第X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及相应的《送达回证》,证明被告林某乙申请强制执行的第一项、第二项事项已全部执行完毕。

补8、《现售备案通知》,证明2010年1月14日,福州市房地产交易登记中心发出《现售备案通知》,确认鼓楼区X街X路X号东光花园8-X号楼地下一层01—16、22—X号车位的房产的现售备案,现已办结,现售备案号为2010榕房现字第X638。

被告林某乙答辩称:一、本案的财产权属纠纷发生在林某乙与林某甲之间,与被告叶某某无关,法院应当驳回原告对被告叶某某的诉请。二、原告林某甲并没有举证被告林某乙基于(2008)闽民终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所获得的实际财产,原告未尽举证义务。三、原告对(2008)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9)闽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的理解是扩大化的理解,该判决只是表明林某乙在其依法继承的东兴公司50%股权项下含有曾经在继承时(1996年)应该剥离出来归还给林某甲的财产,并不是指在林某乙所拥有的股权中的40%权益。四、即使原告提出对360万元的投资本金以及1996年时已经确定的“投资利益”的主张,也是超过诉讼时效,仍然应当驳回。因此,本案应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被告林某乙向法院提交证据2份。

1、会议纪要;

2、购房发票,

证据1、2共同证明起诉状中提及的东升楼X层、X层B是早期分配给林某宏、林某文的房产,只是二人放弃,故由林某乙取得,该房产与林某甲没有任何关系。

被告叶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

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双方质证,本院审核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3的真实性及来源合法性可予确认,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可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补充证据1-8中除补证6无原件核对外,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及来源合法性可予确认,虽上述补充证据原告于庭审后提交,但鉴于上述证据皆不在原告控制中,在庭审时,被告对两被告之间身份关系不予回答及对本案所涉《民事调解书》执行状况进行否定答辩情形下,原告才向相关部门调取了上述证据,原告未能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上述证据并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且上述证据与本案关联性较强,因此,原告提交的8份补充证据除补证6外,其余可予采信。

被告林某乙提交的二份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可予采信。

根据采信证据及双方庭审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1、2008年12月1日,本院就原告林某甲与被告林某乙、王孝义、东兴公司确认出资纠纷一案作出(2008)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确认原告林某甲在被告东兴公司实缴注册资本中出资了人民币360万元。二、确认被告林某乙在福州东兴公司50%股权收益中含有原告林某甲相当于被告东兴公司20%股权收益的投资利益。三、驳回原告林某甲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被告林某乙提起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16日作出(2009)闽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2008年12月1日,林某乙与东兴公司、王孝义三方在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据此作出(2008)闽民终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协议内容如下:1、林某乙同意将其持有的东兴公司50%的股份转让给王孝义,转让价款为2300万元人民币。2、东兴公司应在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林某乙作为股东已分配所得的东升楼X层、X层、X层B、X层共2274.74平方米的房产及附属楼X、X号车库、东光花园X号楼XA房及配属X号车位的房产过户到林某乙或其指定人的名下。因东升楼X层和X层B房产的购房发票因历史原因原开具在林某乙的其他兄弟名下,现为保证上述房产的顺利过户,东兴公司应在本调解书签订之日重新向林某乙或其指定人开具东升楼X层和X层B房产办理过户所需的购房合同、购房证明书等文件,原有的购房发票应交还东兴公司进行报废。东兴公司还应在本调解书签订之日向林某乙或其指定人开具东升楼X层、X层、东光花园X号楼XA房及配属X号车位的房产办理过户所需的购房合同、购房证明书等文件;东兴公司还需向林某乙或其指定人开具东升楼附属楼X、X号车库的购房发票、购房合同、购房证明书等。东兴公司开具上述房产购房发票所产生的税费由东升公司承担,但办理过户所需的契税由林某乙自行承担。3、东升公司应在本调解书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林某乙作为股东已分配所得的东光花园8-X号楼地下一层01-X号、22-X号共23个地下车位及林某乙购买的东光花园X号楼第X号车位办理过户到林某乙或其指定人的名下,为了保证上述车位的顺利过户,东兴公司应在本调解书签订之日向林某乙或其指定人开具上述车位办理过户所需的购房合同、购房发票、购房证明书等文件,并依据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股东办理车位过户手续的有关规定协助林某乙办理过户手续。东兴公司开具上述车位购房发票所产生的税费由东兴公司承担,但办理过户所需的契税由林某乙自行承担。如政策不允许将上述车位过户至林某乙或其指定人名下,则东兴公司必须保证林某乙或其指定人是对上述车位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否则东兴公司、王孝义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今后若由他人主张上述车位的所有权,致使林某乙或其指定人不能取得上述车位的所有权,王孝义和东兴公司应按每个争议车位折合8万元人民币的标准对林某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林某乙、王孝义、东兴公司均同意为了保证上述23个地下车位的顺利过户,请求法院查封了该23个地下车位。4、东兴公司应支付林某乙按之前董事会纪要应分得的7个车库折价款100万元人民币及已被林某甲过户至名下的东光花园8-X号楼地下一层第29、第X号两个地下车位的折价款16万元人民币。5、东兴公司应将东兴大楼第X号、第X号分别为82.87、82.12平方米的两个店面以每平方米2.66万元的价格出售给林某乙,林某乙共需支付价款x元,上述价款直接在2300万元的股权转让价款中进行抵扣。为了保证上述房产的顺利过户,东兴公司应在本调解书签订之日向林某乙开具上述店面办理过户所需的购房发票。因该店面在本案中已被法院查封保全,东兴公司应在法院解封的同时与林某乙签订购房合同,办理预售登记,并在可以办理产权证的情况下协助办理过户登记,否则林某乙有权申请强制执行。东兴公司开具上述店面购房发票所产生的税费由东兴公司承担,但办理过户所需的契税由林某乙自行承担。6、对于已经分配属于林某乙所有的东光花园X号楼X房,鉴于当时林某甲向东兴公司出具承诺函确认若因该房产过户至林某甲名下导致的纠纷由其与林某乙处理,东兴公司才将该房产过户至林某甲名下的情况。现林某乙同意自行向林某甲主张该房产的产权,王孝义及东兴公司同意补偿林某乙10万元人民币,用于将来解决该纠纷的费用。东兴公司同意于本调解书签订之日将林某甲出具的该承诺函复印件在法院加盖核对章后交给林某乙。7、因林某甲与林某乙、东兴公司、王孝义纠纷案而致使东兴公司被福州中级人民法院冻结的480万元人民币款项应在本案2300万元股权转让款中进行抵扣。若该款项法院解冻并未依据该案生效判决书支付给林某甲,则由法院直接支付给林某乙。8、林某乙应支付东兴公司购买东光花园X号楼X房及附属第X号车位的款项人民币x元,扣除林某乙已交付的定金2万元,林某乙实际应支付东兴公司该笔购房款人民币x元。为保证上述房产的顺利过户,东兴公司应在本调解书签订之日向林某乙或其指定人开具办理过户所需的购房合同、购房发票、购房证明书等文件,并于本调解协议生效后三十日内将上述房产过户至林某乙或其指定人名下。东兴公司开具上述房产购房发票所产生的税费由东兴公司承担,但办理过户所需的契税由林某乙自行承担。9、王孝义、东兴公司和林某乙均同意上诉1-8项条款所涉的款项在本案中进行相互抵扣。抵扣后,东兴公司、王孝义共应支付林某乙x元人民币。王孝义、东兴公司均同意其提存至本院的林某乙预分利润款x.15元人民币作为股权转让款支付给林某乙或其指定人,余款x元亦提存至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本调解书签字生效之日一并支付。林某乙也应于本调解书签订之日起二十日内协助王孝义办理股权转让和变更登记所需的全部手续。10、王孝义、东兴公司承诺同,若东兴公司有获得政府补偿,应在上述事实发生后三十日内将补偿所得的50%支付给林某乙,王孝义、东兴公司对该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否则,林某乙有权就上述事项申请法院强制执行。11、本调解书签字生效后,林某乙同意法院解除对东兴公司的所有财产保全措施(但法院将查封的23地下车位外及东兴大楼的X号、X号店面在林某乙办理房产预售登记的同时解封)。东兴公司应协助林某乙领取本调解书所列房产的房产证,否则林某乙有权申请法院强制执行。12、本调解书生效并履行后,林某乙所持有的东兴公司50%股权及收益已在本案中解决。林某乙在东兴公司不再拥有任何股权及收益。今后任何人以林某乙或其父林某梁持有的东兴公司50%股权为由,要求享有该股权收益均与东兴公司、王孝义无关。

3、2009年4月间,被告林某乙就(2008)闽民终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提起强制执行申请,请求:1、将目前尚在东兴公司名下的东光花园8—X号楼地下一层01-X号、22-X号共23个地下车位过户到申请人或其指定人的名下;2、将东兴大楼第X号、第七号分别82.87、82.12平方米的两个店面过户到申请人或指定人名下;3、冻结本院在[2008]榕民初字X号案件中已冻结的福州东兴房地开发有限公司480万元银行存款,一旦[2008]榕民初字X号案对前述银行存款解除冻结并且无需依据该案生效判决书支付给林某甲,则请求法院依据调解书将该笔银行存款强制执行给申请人。2009年5月14日,被告林某乙、叶某某接受本院执行主审法官询问时明确表示:1、将东光花园8—X号楼地下一层01-X号、22-X号共23个地下车位,东兴大楼第X号、第七号分别82.87、82.12平方米的两个店面过户到林某乙名下。2、对于(2008)闽民终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只申请三项强制执行内容,其余的调解事项全部履行完毕。2009年6月1日,被告叶某某出函同意撤销收件编号为x和收件编号为x的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截止2010年2月1日,坐落鼓楼区X街道八一七北路X号东兴大楼X#、2#连接体一层05、07店面的房屋登记在被告叶某某名下。

2009年6月2日,本院向福州市房地产交易登记中心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请求福州市房地产交易登记中心协助执行以下事项:1、将东兴公司名下的东光花园8—X号楼地下一层01-X号、22-X号共23个地下车位过户到申请人林某乙名下。2、将东兴公司名下东兴大楼X#、2#连接体一层05、07两个店面过户到申请人林某乙名下。3、撤销鼓楼区X街道八一七北路X号东兴大楼X#、2#连接体一层05、07店面买受人为叶某某的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

4、2000年3月27日,王友成和林某乙代表各自50%股东对东升楼与附属楼余房抓阄分属产权。后东兴公司向林某宏、林某文出具了东升楼X层和东升X层B售楼发票。

5、被告林某乙与被告叶某某系夫妻关系。

6、依本案原告诉讼保全申请,本院于2009年1月15日作出(2009)榕民初字第35-X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了林某乙、叶某某所有的位于鼓楼区X路X号东升楼X层、X层、X层B、X层共2274.74平方米的房产及附属楼X、X号车库;查封了鼓楼区X街X路X号东光花园X号楼一层第X号车位;冻结东兴公司人民币480万元银行存款。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林某甲、被告林某乙、叶某某系台湾居民,本案属涉台民商事纠纷案件。本案讼争标的物在福建省福州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规定》第一条第(二)项、第五条之规定,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根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08)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2009)闽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本院可以确认原告林某甲在东兴公司实缴注册资本人民币1800万元中,出资了人民币36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20%。因原告林某甲以其父林某梁的名义进行投资,其投资收益包含在其父林某梁所持有的东兴公司50%股权权益中,即50%股权权益中含有原告林某甲40%的投资利益。后被告林某乙合法继承了林某梁所持有的东兴公司50%股权,其中包含了林某甲享有40%的投资收益。根据(2008)闽民终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2008年12月1日,被告林某乙将其继承所得的东兴公司50%股权转让给王孝义,转让价款为2300万元人民币。现原告林某甲依据其出资比例要求林某乙返还其股权转让款2300万元人民币的40%,即920万元人民币,以及被告林某乙按照东兴公司董事会纪要分得的7个车库折价款100万元的40%,即40万元人民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某乙答辩称原告林某甲与林某梁之间存在委托投资关系,该委托关系因林某梁死亡而终止,其后就不产生投资利益,因此,原告只能主张被告林某乙返还投资本金人民币360万元及截止1996年的投资利益,且原告未能证明被告林某乙已实际取得股权转让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此,本院分析如下:被告林某乙继承所得的林某梁股权包含权利和义务,被告林某乙未通知原告终止委托合同,原告林某甲至被告林某乙转让股权前从未撤回对东兴公司的投资行为,被告林某乙事实上承继了与原告林某甲的委托代理投资关系。原告林某甲对东兴公司的投资行为实际持续至被告林某乙转让股份止,被告林某乙主张本案诉讼时效应以1996年为起算时间,与事实不符,原告的诉请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林某乙继承所得的东兴公司50%股权中40%投资利益应归属林某甲所有;依据被告林某乙向本院执行局所作的自认,股权转让款除人民币480万元因被法院冻结未能履行外,其余的款项已经履行完毕,而该人民币480万元是由于原告林某甲为确保其本案债权的实现提出诉讼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予以冻结,东兴公司在(2008)闽民终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第七项中明确表示若该款法院解冻并未依据生效判决书支付给林某甲,则由法院直接支付给林某乙,该480万元并不存在执行障碍。因此,本院认为被告的答辩意见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不予采纳。

原告起诉要求分得被告林某乙作为东兴公司股东分得的东升楼X层、X层、X层B、X层共2274.74平方米的房产及附属楼X、X号车库以及东光花园8—X号楼地下一层01-X号、22-X号共23个地下车位等房产的拍卖、变卖款的40%,但不能证明上述房产已经被拍卖、变卖及所得款项,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理,原告亦不能证明被告林某乙已获得政府补偿款项,因此,原告要求分得40%政府补偿款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就上述房产进行分割或房产拍卖、变卖实际发生以及政府补偿款到位后,另行提起诉讼。

原告提起诉讼所基于的法律关系为委托投资关系,原告与被告叶某某之间并不存在委托投资关系,现又无证据证明被告林某乙作为东兴公司股东分得及转让股权所得的财产有支付至被告叶某某名下,原告对被告叶某某提起的诉讼请求没有证据支持,应当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四百零四条、四百一十一条、四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某乙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林某甲支付股权转让款920万元人民币;

二、被告林某乙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林某甲支付车库折价款40万元人民币;

三、驳回原告林某甲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x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林某甲负担x元,被告林某乙承担x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林某甲、被告林某乙、被告叶某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宁

审判员郑颖

审判员郑秀琴

二○一○年月日

书记员赖传秩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四百零四条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

第四百一十一条委托人或者受托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破产的,委托合同终止,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根据委托事务的性质不宜终止的除外。

第四百一十三条因受托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破产,致使委托合同终止的,受托人的继承人、法定代理人或者清算组织应当及时通知委托人。因委托合同终止将损害委托人利益的,在委托人作出善后处理之前,受托人的继承人、法定代理人或者清算组织应当采取必要措施。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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