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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曹某某、吴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福清市人,现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福清市人,现住(略)。

两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黄某清,福建晓晔(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福清市人,住福清市X镇X村X号

委托代理人陈玮,福建宇凡(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曹某某、吴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清市人民法院(2009)融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曹某某、吴某某系夫妻关系。2002年7月16日,曹某某以办理其子出国手续缺乏资金为由具条向何某某借款人民币x元;2003年3月25日,曹某某再次以同样理由具条向何某某借款人民币x元。两次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均书面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上述款目借出后,两被上诉人至今分文本息未还。

原审判决认为:曹某某具条向何某某借款人民币x元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愿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的借贷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当根据双方的约定还本付息。上述借款虽然以被告曹某某个人名义具条,但发生在曹某某、吴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曹某某、吴某某不能够证明何某某与曹某某明确约定上述债务为曹某某的个人债务,或何某某知道曹某某、吴某某约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故应将上述债务认定为曹某某、吴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由其共同偿还。何某某明确表示不同意与其调解解决纠纷,且曹某某未就其经济困难,没有能力一次性偿还债务的辩解意见提供任何某据予以证明,故其请求分期还款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吴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曹某某、吴某某应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共同偿还何某某借款人民币x元及利息(其中借款本金人民币x元的利息按月利率1.8%从2002年7月16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借款本金人民币x元的利息按月利率1.8%从2003年3月25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宣判后,曹某某、吴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所称的2002年7月16日x元的欠条已经包括在2003年3月25日x元的欠条里面,第二张借条是第一张借条的本金和利息,第二张借条取代了第一张借条。因旧的欠条没有收回,2002年7月16日x元的欠条部分是对方多起诉的款项,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此项请求。二、月利息1.8%是对方事后加进去的单方行为原借条并没有约定利息。上诉人曹某某原告出具给被上诉人的两张欠条中并没有约定利息,请人民法院依法查清此项事实,驳回被上诉人的此项诉求。一审的庭审笔录,对证据的质证、对客观的陈述是为达成调解而作出的妥协,是和解过程,按证据规则,调解时的陈述不得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三、被上诉人诉称上诉人儿子出国需要资金周转不实,上诉人儿子出国并没有向被上诉人要过一分钱。两上诉人的儿子是在1999年就已经出国,这两张借条并非如被上诉人陈述是因上诉人小孩出国,而向上诉人借款。本案的欠条是上诉人曹某某给被上诉人出具的,上诉人吴某某并没有出具借条也没有签名,被上诉人并没有证据证明曹某某借该笔款项是用于家庭消费,因此,不应当由上诉人吴某某承担连带返还责任。四、被上诉人诉称上诉人儿子出国需要资金周转不实,被上诉人并没有提供任何某据证明该项诉称,因此,该笔款项系曹某某私人借款,上诉人吴某某不知情,吴某某不知道整个借款的事实,该债务属上诉人曹某某个人债务,不应承担连带返还责任,因此要求上诉人吴某某承担返还义务有失公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一方单独举债,事后配偶一方没有追认的,应视为夫妻一方债务。请人民法院依法查清此项事实,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吴某某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曹某某、吴某某请求:1、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即驳回对上诉人x元欠条的诉求及所有的1.8%的月利息;2、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吴某某的诉讼请求;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何某某答辩称:一、上诉人在上诉状中并没有提到对一审程序的异议,且未提供一审程序违法的证据,现在二审予以提出,不能作为改判的依据。二、一审的调解协议中,上诉人也承认本案的债权债务关系,对本案的债权债务关系的来由均予以认可。第二张借条不是整数,不能当然就认为是对第一张借条的覆盖。第二张借条现金借款是x元,2268元是被上诉人为上诉人购买相机的垫款,合计为x元,在上诉人无法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不能否定借条的事实。三、上诉人没有提供其孩子在1999年出国的依据,即使其一子在99年出国,也不能当然否认上诉人当时的借款理由,本案的借款用途是用于家庭开支。被上诉人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均已随一审案卷移送至本院。二审诉讼中,上诉人曹某某、吴某某向本院提交证据护照及户口簿,以证明:1、两上诉人儿子于1999年6月出国,被上诉人诉称2002年、2003年两上诉人儿子出国向其借款显然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2、该债务系上诉人曹某某个人债务,与上诉人吴某某无关,吴某某不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认证如下:上诉人所提供的护照系复印件,未能提供原件核对,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在一审诉讼过程中对被上诉人所主张的事实和诉讼请求均予以承认,现上诉提出该项承认系其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的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因此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但该项主张并没有事实依据,也与一审庭审过程不相符合,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提供户口簿亦不能推翻该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经审理,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曹某某分别于2002年7月16日、2003年3月25日向被上诉人何某某出具两张借款条,借款金额共计人民币x元,双方之间构成合法的借贷关系。现上诉人提出2002年7月16日借条的借款x元包含在2003年3月25日x元的借条中,月利息1.8%是被上诉人事后单方补写的,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上诉人应当对其诉讼主张提供证据佐证。由于上诉人未能提出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两张借款条虽以上诉人曹某某个人的名义出具,但由于发生在上诉人曹某某与吴某某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诉人不能证明其与被上诉人何某某明确约定上述债务为曹某某的个人债务,也不能证明何某某知道两上诉人约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故本案的讼争债务依法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两上诉人共同偿还。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诉讼费用按原判执行;二审诉讼费用人民币4020元,由上诉人曹某某、吴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闫榕霞

审判员林伟

代理审判员林智远

二○○九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赖传秩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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