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
被告:侯某。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侯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保芝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侯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4年春经人介绍相识,1984年农历10月20日举行结婚仪式。婚后生育一子两女,现已成年。结婚当初感情还可以,后双方发生矛盾,现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未某辩,未某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被告未某某,怠于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应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交证据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对该证据所能证明的以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于1984年10月春经人介绍相识,1984年农历10月20日举行结婚仪式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长女,取名侯某希。1988年农历2月16日生育次女,取名侯某珊。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侯某圆。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后双方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
查证,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位于新郑市X乡金须胡庄独院住房一处。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某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双方属事实婚姻关系。本院依法律程序通知被告到庭调解、开庭,被告均未某某,应准予离婚为宜。婚后共同财产原告自愿放弃,本院予以照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侯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位于新郑市X乡金须胡庄独院住房一处,原告李某某自愿放弃归被告侯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保芝
二ΟΟ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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